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431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西建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青泉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章新兴,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8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科芯片(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桃园路38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307室。
法定代表人:敖冬阳,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建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科芯片(广安)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侣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