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固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湖西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崔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行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华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而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事实上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结算报告和资料,然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法院采信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华鑫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证明中没有公司盖章,只有李铭宽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李铭宽是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也只能证明工程已完工,而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书和造价表等材料中也只有李铭宽的个人签名,没有华鑫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和双方的盖章,不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另,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支付工程款,对方应提供工程款发票,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华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双固公司的上诉请求。
航行通用公司述称,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在双固公司和华鑫公司决算确定后,我公司才可以付款,且该款项应在总决算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违约金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270279元,利息309208元(以1189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合计1579487元。并以1189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华鑫公司与双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固公司将航行通用(公司二期工程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交由华鑫公司承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开始组织施工。
2015年12月3日,航行通用公司(甲方)、双固公司(乙方)与华鑫公司(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华鑫公司承接航行通用公司二期工程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及厂房防火涂料(不包括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具体包括:设计图纸中钢结构部分,其中土建部分属乙方完成,钢结构预埋件和防火涂料属于丙方完成。结算方式:决算经审计后结算总价让利10%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开工前丙方需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丙方钢结构进场时保证金即如数退还给丙方。本钢结构部分分包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具体方式为丙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决算须经审计后为依据),逾期部分甲方按月息二分五利息计算支付给丙方,直至付完为止。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支付工程款丙方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注:1.丙方提交决算书需经乙方签章有效。2.本工程乙方前期已支付给丙方20万元材料款,甲方应在丙方结算款中扣除20万元退还给乙方。3.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乙方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竣工结算: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后7天内完成核查,否则,视同认可。同时约定,本合同协议书自三方签章后生效,前期双固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本合同协议书自生效后丙方须在20天内确保竣工验收,丙方若违约甲方有权每天按工程价款5%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继续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
2015年12月26日,华鑫公司与双固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钢结构总造价为1800310.10元。2016年4月18日,华鑫公司与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共同出具《航行通用公司二期工程7#厂房工程完工证明》,确认7#厂房钢结构工程包括厂房钢结构部分防火涂料(不包括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完成了本工程承包合同所含全部内容,本工程已具备整体验收,真实、完整、有效的工程资料已交付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
工程完工后,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航行通用公司与双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鑫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证明系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与华鑫公司共同签章,能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具备整体验收条件,相关工程资料已交付发包单位等事实。根据华鑫公司、航行通用公司与双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丙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决算须经审计后为依据)”,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应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双固公司提出其公司技术人员李铭宽在工程完工证明、工程预算书、决算书、造价表上等签字,未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理由,经查,2014年李铭宽作为双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虽被其后的三方协议取代,但在庭审中双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铭宽系其公司聘用负责施工和技术的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华鑫公司取消李铭宽的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他人员负责,因此,李铭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双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后7天内完成核查,否则,视同认可”,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鑫公司对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未审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航行通用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双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华鑫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2702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鑫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189265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270279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7.5元,由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固公司与华鑫公司曾于2014年就涉案工程承包事宜签订过一份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李铭宽作为双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使用了双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李铭宽作为双固公司负责施工和技术的人员,以双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合同签订业务,而且李铭宽在以后诸多书面材料中均予以签字,直接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双固公司也直接取得了合同履行的利益。因此,李铭宽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由于李铭宽从最初的合同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再到涉案工程完工,一直以双固公司的名义参与到整个过程,华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铭宽具有代理权,且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故一审认定李铭宽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双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完工证明中明确载明“本工程已具备整体验收,有效的工程资料已交付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由此可知,涉案工程已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且华鑫公司已履行了其所有义务。但航行通用公司和双固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申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视为成就,航行通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双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发票开具问题。双固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其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华鑫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双固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如向华鑫公司主张权利,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而双固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故一审对其要求华鑫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5元,由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