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5F、26F、27F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872313335。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学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文,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案王希民死因不明,王希民被送到医院时,其已经死亡。王希民摔落原因,并没有客观证据和相关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然属于非正常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有医院盖章,没有民警签字和派出所盖章,该证明书无效,无法证明王希民死亡的原因。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的保险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高空作业。《雇主责任险B版》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3、高空特约: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且已经告知该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活动,则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帽、佩带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人对发生的意外人身伤亡及意外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希民系高空作业人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没有关于王希民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的证据。华鑫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职业类别。在保单特别约定及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王希民的特种作业证,王希民系起重机械指挥人员(Q3),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的“运输设备和通用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属于第六类职业,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五类职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仅退还保险费。四、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因保险赔付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还要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错误裁判内容,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华鑫公司辩称,一、王希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一审书面证据及两位工友胡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2020年10月17日,王希民在华鑫公司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徐钢三期项目工程工作过程中,在作业结束后转移至另一处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即由工友胡某开车送往医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工友胡某送王希民到医院后,即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劳动部门或者安监部门出具调查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保险条款也未对此有约定。关于王希民的死因,除有工友证明外,有徐州利国医院及医师的确认,也有徐州市殡仪馆的确认,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王希民系意外跌落死亡。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若认为华鑫公司所提出的理赔请求不符合理赔条件,其举证责任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本就是保险人的义务,而华鑫公司只是起到协助的义务。二、《雇主责任险B版》中的约定是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并未与华鑫公司进行协商,也并未进行任何提示。保险条款上关于高空作业、职业类别的免责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华鑫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保险单上虽然在职业类别中显示了职业类别一栏,但仅有“五类职业”四个字,根本就未对五类职业的范围、含义做出明确提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关于职业类别和高空作业的约定,其字体、字号等并未与其他条款有所区别,签约时难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保险合同中的职业类别条款和高空条款依法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通过胡某、李某的陈述可知,王希民在工作过程中配备有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之所以发生事故是王希民在转移时解开了安全带导致的,本案并没有违反关于高空作业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王希民死亡当天,华鑫公司已及时通知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了赔付申请,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却一直以王希民死亡事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拖延数月,给华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及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希民于2020年5月28日与华鑫公司签署劳动用工协议,用工期限为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主要从事徐钢三期项目的起重相关工作。王希民持有有效特种作业证件。2020年3月13日,华鑫公司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王希民等3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7日,王希民在华鑫公司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徐钢三期项目工程从事起重指挥工作过程中,在作业结束后转移至另处时,不慎从数十米高管道处坠落,当即被送往医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华鑫公司也于事故发生数小时之内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报案。华鑫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与王希民近亲属签署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和赔偿金分配授权委托书,赔偿金共计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事故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王希民因工作中意外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华鑫公司,其作为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支持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鑫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华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2元,由华鑫公司负担22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负担6890元。
二审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补充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华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上只是显示了“五类职业”四个字,并未明确五类职业的含义及具体包含哪些职业类别,投保单上的字体较小,字体密集,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有医师签名、徐州利国医院盖章确认,该证明书合法有效,王希民死亡原因系意外跌落。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王希民系非正常死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王希民高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中关于高空作业的规定。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胡某、李某的陈述可知,王希民在高空作业时采取了安全措施。如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王希民的死亡系没有严格按照高空作业规定所导致,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就王希民非正常死亡、违规作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职业类别是保险公司内部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职业危险程度划分的标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清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已就职业分类情况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就被保险人王希民的职业类别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知道王希民的工种,在知情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承保,视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王希民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保险纠纷,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华鑫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华鑫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华鑫公司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0元;
三、驳回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2元,由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苗
审 判 员  程亚娟
审 判 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远
书 记 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