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代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69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福将,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金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华亿公司”)、原审被告张福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金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鞍山华亿公司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给付44400元货款。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马鞍山金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与马鞍山华亿公司经办人王磊(买卖合同中已载明)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检测中心确认表,能充分证明双方在案涉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签订前,还存在挤塑板其他材料买卖关系。二是原审判决认定马鞍山华亿公司2014年10月13日支付给马鞍山金韩公司的19600元货款是案涉货款错误。案涉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才签订,此前的货款支付行为显然与案涉买卖无关,明显是挤塑板货款的付款。三是关于争议的9000元的借款,王磊清楚表明,不是挤塑板的货款就是检测费。因此,此款不能从案涉保温材料款中抵扣。四是关于争议的15800元的付款,此笔汇款在交易摘要中明确注明是材料款,而前述的19600元付款附言是其他合法款项,都与保温材料付款凭证的附言不同,保温材料付款附言都是明确标注“保温材料款”或“保温”。因此,此笔15800元付款也不应在案涉保温材料款中抵扣。
马鞍山华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马鞍山金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鞍山华亿公司、张福将支付材料款195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华亿公司、张福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马鞍山华亿公司《五星佳苑二期工程》27#28#35#36#37#作为甲方与乙方马鞍山金韩公司签订《无机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由甲方购买乙方材料,甲方指定王磊、刘明为收货人,王磊作为甲方委托人签字,甲方加盖马鞍山华亿公司五星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部印章,乙方由赵正娣作为委托人签字。2014年12月7日,由赵正娣代表甲方,张福将代表乙方就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货款总额为200541.5元。2014年12月29日,赵正娣向马鞍山华亿公司支取9000元。2014年10月13日,马鞍山华亿公司向赵正娣汇款19600元,客户附言:其他合法款项五星佳苑款。2015年2月17日,马鞍山华亿公司向赵正娣建材经营部汇款100000元,交易用途为保温材料款。2015年8月19日,马鞍山华亿工程公司向赵正娣汇款15800元,交易摘要:五星佳苑材料款。2016年2月5日,马鞍山华亿公司向赵正娣汇款40000元,附言:五星佳苑保温款。2017年1月27日,黄仕利向赵正娣汇款5000元,交易用途:华亿五星佳苑保温。
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金韩公司与马鞍山华亿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马鞍山金韩公司依照约定向马鞍山华亿公司出售保温材料,马鞍山华亿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额及马鞍山华亿公司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7日付款以及双方的付款人、收款人身份均无异议。对于2014年12月29日赵正娣向马鞍山华亿公司支取的9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3日马鞍山华亿公司向赵正娣汇款19600元,2015年8月19日马鞍山华亿公司向赵正娣汇款15800元,马鞍山金韩公司认为系挤塑板材料款,但其并未提交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马鞍山金韩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就案涉合同,马鞍山华亿公司实际欠款为11141.5元。判决: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41.5元。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马鞍山金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无机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结算单、借记卡明细,马鞍山华亿公司和张福将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马鞍山金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确认表,委托单位显示是中国十七冶集团,是否与本案有关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不予认定;马鞍山金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资料,王磊的陈述不够明确和稳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马鞍山金韩公司对马鞍山华亿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2017年1月27日付款凭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马鞍山华亿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2015年8月19日付款凭证及借款单,马鞍山金韩公司不予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马鞍山华亿公司实际尚欠马鞍山金韩公司案涉货款金额为11141.5元是否正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鞍山华亿公司提交一张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赵正娣汇款19600元,预付案涉货款。但是,该付款时间早于双方《无机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中也没有载明马鞍山华亿公司需要支付预付款,且该款发生在双方结算日之前(2014年12月8日),再结合“其他合法款项五星佳苑款”的付款附言及马鞍山华亿公司张福将与赵正娣长期有业务往来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案涉货款。马鞍山金韩公司上诉称争议的9000元借款,王磊清楚表明,不是挤塑板的货款就是检测费,不应认定为支付案涉货款。但是,马鞍山金韩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和微信记录显示,王磊的陈述不够明确和稳定,马鞍山金韩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挤塑板货款,且因合同约定检测费由马鞍山金韩公司负担,故即使该款支付的是检测费,亦可在本案中抵扣。马鞍山金韩公司上诉称15800元的付款附言与支付保温材料款附言不同,该款是支付挤塑板货款,不应在涉案货款中抵扣。但是,该付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从付款附言“五星佳苑材料款”文义中得不出不是支付案涉货款,马鞍山金韩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挤塑板货款的,故该款项应作为支付案涉货款处理。关于马鞍山金韩公司主张的挤塑板货款,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马鞍山华亿公司实际尚欠马鞍山金韩公司货款30741.5元(200541.5元-9000元-100000元-15800元-400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马鞍山金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741.5元。
三、驳回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金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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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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