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6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黄林组。

法定代表人:崔用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鹏飞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上诉人货款138841元及垫资费4105358.98元,华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华亿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0日,***作为华亿公司承建金寨县现代产业园金园学府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要求将钢材送往金园学府工地,由***安排人员接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由会计李苏婉与上诉人会计对账签字认可。截止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供应钢材7080947吨,计款17209491.36元。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收到货款13470650元,下欠3738841.36元及按合同约定在到货一周内未支付货款则按垫资部分,每天每吨2.5元计算垫资费用未付。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于2018年3月14日、11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华亿公司、***当庭陈述并认可***是华亿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苏婉及詹绍秀、李世平均是受雇于华亿公司,在项目部任出纳和会计。且在2018年2月11日华亿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转账支付钢材款360万元。上诉人认为:华亿公司对***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认可的。因此,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钢材款1062832元及占用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一是上诉人主张垫资费用,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垫资费每天每吨2.5元,是双方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二是垫资费用4105358.98元是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垫资费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认为:每天每吨2.5元的垫资费计算方式明显超过了应付货款的月息2%的范围,显性不当,不予确认,但一审判决的钢材款1062832元及占用费计算,上诉人认为没有依据。三、一审对上诉人收到***支付货款1347065元,其中有11笔663.4万元承兑汇票贴息153350元部分不予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认认为:承兑汇票不是当月兑现,如果兑现,要支付利息,因此,总货款应当扣除贴息的1533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华亿公司辩称,一、华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庭应驳回其对华亿公司的诉求。鹏飞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亿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任何资金和业务上的往来,鹏飞公司起诉要求华亿公司共同清偿钢材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华亿公司支付宏达钢材市场的360万元,其法律性质应为工程款而非钢材款或其他什么材料款。(一)***的身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华亿公司的什么负责人。***借用华亿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以华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华亿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十七治将工程款汇到华亿公司的账户上,华亿公司除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全部转付给***,至于***如何支配这些工程款,华亿公司没有兴趣也没有理由干预。钱是用于买材料、付工资,还是付工程款,还是支付其他什么款项,均由***自己主张。(二)本案中,涉及所谓的“钢材款”360万元,是华亿公司受***的委托支付给宏达钢材市场。实质上应属华亿公司转付给***有关金园学府的工程款,而非材料款。华亿公司与宏达钢材市场没有发生任何实际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华亿公司的这种委托付款行为属于买卖合同上的民事法律行为。鹏飞公司所称华亿公司因向宏达钢材市场支付过钱款,就应当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鹏飞公司负责人崔用权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认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华亿公司付给***的。不能将工程款和材料款混为一谈,钱虽然是那个钱,但两种叫法是不同的,其包含的法律含义也不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也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四)鹏飞公司诉称宏达钢材市场为其钢材堆放地,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鹏飞公司与宏达钢材市场均为独立的经营个体,对外独立签订和履行协议,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五)鹏飞公司在本案引用华亿公司与中良公司一案,意在混淆视听,歪曲事实,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首先,合同主体不同。前案是***作为华亿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良公司签订合同,法院以该合同加盖了华亿公司的公章、***的行为是公司授权并认可的行为,所以判决华亿公司先行支付。而本案的合同主体为鹏飞公司和***,华亿公司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或者认可***的行为。其次,各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前案华亿公司与中良公司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华亿公司与鹏飞公司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有鹏飞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亿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案款并非工程款,故华亿公司对鹏飞公司没有给付义务。鹏飞公司所举的这两起案件没有相同点,不具可比性,故不能将两起案件认定的事实完全等同,法庭应依法查清本案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三、鹏飞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华亿公司无关,华亿公司既非买方,也非卖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约束第三方。至于金寨县丰润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明书》,是鹏飞公司提供的宏达钢材市场与华亿公司转付钢材款的价格结算方式,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钢材款的价格结算方式有很大差异,该份说明书计算的依据和方法都是错误的,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鹏飞公司和***,鹏飞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亿公司没有授权和认可***的行为,李妻、侄女亦不是华亿公司的员工,钢材由***自行采购,钢材款应为***的个人债务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鹏飞公司要求华亿公司承担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鹏飞公司主张的货款17209491.36元,其中是没有确认的收货凭据的155550元,同时在价格上多付了1062727.7元,因此总的货款应当把没有确认的收货凭据的货款和价格增加的款项减去。实际上多付了123278.34元。二、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所以贴息费用153350元应当扣除。三、本案鹏飞公司主张的垫资费用400多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均由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起诉,但该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的全部诉请。鹏飞公司起诉***和华亿公司依据是加盖鹏飞公司和***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实际该合同是***和崔用权个人签订,然后鹏飞公司私自加盖鹏飞公司印章,故鹏飞公司实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本案钢材总款应当扣除多收的1062727.7元钢材款。因为鹏飞公司和***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材购买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价格,马钢系列价格下浮60元/吨,国际系列的钢材下浮100元/吨,从华亿公司的代理人出示证据,以及代理意见看出,宏达市场供给华亿公司的钢筋价格不但没有下浮,反而比我的钢材网价格更高,宏达市场实际供给华亿公司的钢筋价格比鹏飞公司和***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价格总额高了1062727.7元,价格是一个合同的核心条款,价格与合同不符合,显然多收的款项1062727.7元应当从总钢材款中扣除。一审对没有签字的送货单两张给予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人签字的155550.06元钢材款不应当认定为钢材款总额范围内,所有的都有签字,不可能有漏签行为,没有签字的送货单就不应当认定,故155550.06元钢材款应当从总款中扣除。第三,一审关于钢材款项支付先抵扣利息认定错误,导致拖欠钢材本金1062823元认定错误,本案所有钢材款全部付清。本案上诉人的支付款项全部均为钢材款,不存在先扣利息问题,鹏飞公司的诉状,开始在2017年起诉认定拖欠的本金为373万元,也就是之前支付的全部为本金,故2016年11月16日80万元,2017年1月27日的100万元,均为货款,后来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360万元被上诉人也是认定为钢材货款,不存在先扣利息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得出尚欠钢材本金的1062832元认定是错误的。第四,一审关于利息认定为年利率18%过高,应当减少。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垫资资金的来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垫资款是高利息的借款,如不是高息借款就是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如按照这种解释,利息也只能按照此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鹏飞公司辩称,一、鹏飞公司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卖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垫资费用。《钢材购销合同》是***与鹏飞公司签订,崔用权是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崔用权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且合同上也有鹏飞公司的公章。因此涉案合同的卖方是鹏飞公司。鹏飞公司从自己的位于宏达市场的堆场发货,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的工地上送货,***已经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如果《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可能向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钢材款。因此,鹏飞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者、履约者,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且与***进行了对账。鹏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钢材总款:鹏飞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由***会计李苏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安排的接收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对账单和销售清单对于货物的重量和价款都有记载,应视为每批货物的价款是***确认过的,因此总钢材款应以双方对账结算和签字的单据为准。***认为价款总款应扣除1062727.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虽然有两张销售清单没有签字,但是该两张销售清单记载的送货情况也在李苏婉签字的对账单中有体现,李苏婉对该两批货予以了确认,不应从总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关于下欠钢材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鹏飞公司也不认可,更不认可***上诉意见。鹏飞公司按批次送货后,该批货物的付款期限是***收到货物后7日内,如果超过该期限未支付该批次货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垫资费用,并不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认定的***付款期限是“垫资货款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内”,从而判决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息,严重损害了鹏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是计息,也应从***收到货物后的第八天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主债务和利息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款项优先抵扣钢材款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裁决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违法意思自治原则。钢材市场价格波动频繁,***作为一个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鹏飞公司垫资供货后承担着价格波动和利润缩水的较大风险,该风险远大于民间借贷的风险,不能简单得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费用。

华亿公司述称,对***的上诉不持异议。因为华亿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对***上诉没有异议。

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华亿公司与***立即支付钢材款3738841.36元及垫资费用4391800.71元;二、要求华亿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阶段,华亿公司支付360万元,鹏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钢材款138841.36元及垫资费4391800.7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将金寨县现代产业园金园学府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七冶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12月30日,***与鹏飞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鹏飞公司供应钢材至***工地,每批钢材价格以***计划单送达鹏飞公司当日《我的钢铁》网价下浮:马钢系列下浮60元/吨;国际系列下浮100元/吨。付款方式、垫资费用为:***应在到货一周内付清货款,若***在收货后一周内未付清鹏飞公司该批次所垫资金,则垫资部分鹏飞公司按垫资总量以2.5元/吨/天计算收取垫资费用,类似业务以此类推。合同执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其他渠道购买合同内型号、规格相同的钢材,否则,***应向鹏飞公司支付按所提供钢材总量以50元/吨/天计算的违约金。鹏飞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2日鹏飞公司与***进行了对账,其中有9张对账清单由***侄女李苏皖签字确认,证实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从鹏飞公司采购钢材6622.1885吨(1920377公斤+3727644.5公斤+974167公斤),计款16187764.86元(5044832.2元+8940829.99元+2202102.67元);另有2张对账清单,虽无人签名确认,但其附件“金寨县宏达钢材销售清单”均有***妻子等人签字确认,证实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3日***共从鹏飞公司采购钢材458.703吨(306336公斤+152367公斤),计款1021600.59元(628786.88元+392813.71元)。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3日***共从鹏飞公司采购钢材7080.8915吨(6622.1885吨+458.703吨),计款17209365.45元(16187764.86元+1021600.59元)。***在2016年8月12日对账之前(有的是委托他人付款)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付款150万元,2015年6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19日给付承兑汇票70万元,2015年7月15日付款3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33.4万元,2015年7月2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29日给付承兑汇票60万元,2015年8月22日给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5年9月2日给付承兑汇票50万元,2015年9月8日付款40万元,2015年9月10日付款180万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1月9日付款4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给付承兑汇票50万元,2015年12月13日给付承兑汇票50万元,2016年1月7日付款60万元,2016年2月6日给付承兑汇票80万元,2016年6月9日给付承兑汇票60万元,2016年7月25日付款49万元,共计付款1142.4万元。对账后***分别于2016年9月7日付款40万元、2016年11月16日付款5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2月11日委托华亿公司付款36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鹏飞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鹏飞公司垫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105358.98元,鹏飞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鹏飞公司主体资格问题;2.***与华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3.***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应由谁承担问题;4.关于***辩称,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6日两张宏达钢材市场销售货单无接收人签名,金额155550.06元不应计入总钢材款问题;5.关于垫资费的计算问题;6.关于***要求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马钢系列下浮60元/吨;国际系列下浮100元/吨”核减钢材款问题;7.***欠付钢材款及其利息计算问题;8.关于卸车费问题。

关于焦点1:鹏飞公司主体资格问题。2014年12月30日鹏飞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鹏飞公司就积极筹措货源进行供货,宏达钢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崔大鹏是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用权的儿子,宏达钢材市场给***送钢材,是鹏飞公司筹措货源的行为,对此宏达钢材市场也没有异议,对***支付给宏达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崔大鹏的钢材款鹏飞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时***也没有与宏达钢材市场口头约定或签订过书面《钢材购销合同》,因此,鹏飞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宏达钢材市场才是本案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与华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鹏飞公司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鹏飞公司与***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华亿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两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受华亿公司授权或委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亿公司不应对***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举证的其他购销合同及法院判决华亿公司均承担了给付责任是因为华亿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系华亿公司直接实施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同,因此,对鹏飞公司与***均要求华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称和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应由谁承担问题。***在支付钢材款的过程中给付过部分承兑汇票,鹏飞公司明知提前兑付应贴息,对此,鹏飞公司在接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提前兑付进行约定,同时鹏飞公司也未提供贴息的证据,因此,对鹏飞公司要求***承担贴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辩称,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6日两张达钢材市场销售货单无接收人签名,金额155550.06元不应计入总钢材款问题。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6日两张宏达钢材市场销售货单虽无接收人签名,但该两笔钢材数量及金额在鹏飞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中均经***侄女李苏皖签名确认,该两笔钢材数量应计入供货总量,因此,对该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5:垫资费的计算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垫资费约定“⑴***应在到货一周内付清货款,若***在收货后一周内未付清鹏飞公司该批次所垫资金,则垫资部分***按垫资总量以2.5元/吨/天计算收取垫资费用,类似业务以此类推。本合同鹏飞公司同意垫资,但垫付数量不超过2000吨,否则鹏飞公司可停止供货。⑵上述垫资货款及垫资费用必须在鹏飞公司停止供货后(合同履行完毕、***违约或不需供货的情形下)三十日内付清。”从鹏飞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中可以看出,鹏飞公司供货是一个连续供货的过程,且供货数量和种类不同,鹏飞公司并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付数量超过2000吨而停止供货,同时,***也在陆续付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对供货种类、数量、垫资情况、垫资多少,***所付款项哪些属于货款、哪些属于垫资费用、属哪批次货款、属哪批次垫资费用等进行对账结算,无法确定***付款性质,直到2016年8月3日供货全部完毕后,鹏飞公司才于2016年8月12日与***进行对账。本案中无法确定供货期内的垫资费,因此,该院对对账前的垫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⑵项约定“垫资货款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内付清”,由于双方对下欠钢材款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考虑***付款时间节点、法定违约金幅度,鹏飞公司有可能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该院对下欠钢材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6:***要求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马钢系列下浮60元/吨;国际系列下浮100元/吨”核减钢材款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合同结算单价确认的约定“结算基价:因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所购每批货物的价格以***计划单送达鹏飞公司当日《我的钢铁》网价下浮:马钢系列下浮60元/吨;国际系列下浮100元/吨。(注:鹏飞公司所报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现场卸车等费用由***负责,货到现场后***应及时安排卸车)”由于供货期间双方未进行结算,供货结束后双方对账结算时,双方既未结算供货期内垫资费,也未按下浮价格进行结算,同时未按下浮价格结算的对账清单已经由***侄女签名确认,***在对账结算后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付款,因此,2016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应视为双方对钢材价格和供货期内垫资费的重新约定,该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7:***欠付钢材款及其资金占用费计算。2016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应付钢材款17209365.45元,***在对账结算前截止2016年7月25日共付款1142.4万元,下欠5785365.45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⑵项约定“垫资货款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内付清”***应在2016年9月12日前付清下欠的钢材款,对账后***分别于2016年9月7日付款40万元,2016年11月16日付款5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2月11日委托华亿公司付款360万元。因2016年9月7日支付的40万元在支付期2016年9月12日内,该40万元应从5785365.45元比除,即计算占用费部分应为5385365.45元。具体核算如下(按年利率18%计算):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还利息

(元)



还本金

(元)



下剩本金

(元)





2016.11.16



80万元



172331.69(2个月4天)



627668.31



4757697.14





2017.1.27



100万元



168898.25(2个月11天)



831101.75



3926595.37





2018.2.11



360万元



736236.64(12个月15天)



2863763.36



1062832







关于焦点8:卸车费问题。《钢材购销合同》虽约定卸车费由***承担,但在本案中鹏飞公司并未提供已支付卸车费证据,同时,诉讼请求中也未提及,因此,该院依法对卸车费不予支持,鹏飞公司在收集证据后,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062832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1062832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148046元,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046元,被告***负担8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鹏飞公司举出新证据如下:

一、《钢材供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三份,证明:2015年-2018年金寨县范围、六安市范围、安徽省范围的钢材购销的交易习惯,供方垫资按天加收垫资费用,拖延时间越久,垫资费用及垫资比例越高。

二、《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六份,证明:《我的钢铁网》价格是更新变化的,2018年价格是2014年12月价格的两倍。

三、鉴定费收据(已经在一审卷宗内),但是一审没有作为证据举证质证。

华亿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鹏飞公司提交的最高院民事裁定书虽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要说明一点,其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事实与本案不同。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只审理二审的上诉请求。

***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中鹏飞公司并没有按照行情表的价格进行结算,因此***与崔用权个人签订的合同,后鹏飞公司私自在合同中加盖了鹏飞公司的印章,本案中合同的履行不能参照鹏飞公司提供的行情表来确定,鹏飞公司的供货没有按照《我的钢铁网》价格,同时还比《我的钢铁网》价格高,增加了1062727.7元。对最高院的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意义。对证据三,收据,鹏飞公司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供,同时也未进行质证,该份收据项下的鉴定报告叫左欢的作出的,第一次开庭还有第二次开庭,左欢出庭,经当庭询问左欢不具有会计师资格证,因为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费用应由鹏飞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华亿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华亿公司代***支付金寨金园学府资金明细。证明:受***的委托,华亿公司代为支付金寨金园学府钢材款360万元,此钢材款的法律性质由华亿公司转付给***在涉案工程的工程坤的事实。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我方认为该款是2018年付给宏达钢材市场负责人崔大鹏的360万元。

鹏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存疑,有待***到庭核实。华亿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崔用权的孩子崔大鹏360万元属实。但是此款是在鹏飞公司已将华亿公司和***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即将开庭之时支付的,此款显然属于华亿公司和***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证:对鹏飞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华亿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华亿公司均并提出异议,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华亿公司所举证据,因与其在第一次一、二审期间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委托安徽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对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已付钢材款及垫资费用按先抵本金后支付垫费用的方式进行审计,垫资费用按年利息24%计算。经审计鉴定,安徽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鉴定结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3日鹏飞公司累计已供货款总金额17209365.46元,截至2016年9月2日垫资费用2357017.98元,合计19566383.44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累计收到货款13624000元;尚欠货款3585365.46元,尚欠垫资费用2357017.98元,合计594238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鹏飞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钢材总款、已付货款数额应当(包括承兑汇票贴息)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华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由鹏飞公司与***签订,鹏飞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而***系明确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鹏飞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钢材总款、已付货款数额应当(包括承兑汇票贴息)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钢材总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称双方的对账单未按合同约定下浮计款,鹏飞公司认为双方的对账单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下浮调整。

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根据鹏飞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基价:因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甲方(即***)所购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计划单送达乙方(即鹏飞公司)当日《我的钢材》网价下浮:马钢系列下浮60元/吨;国际系列下浮100元/吨。而本案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向鹏飞公司送达了计划单及每次送达计划单的具体时间,由于《我的钢材》网价格是随时变动的,***不能证明其每批计划单的具体时间,便不能证实鹏飞公司向其供货的价格比《我的钢铁网》价格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从鹏飞公司所举双方对账单及销售清单反映,对账单及销售清单上有***的侄女李苏婉及妻子签字确认,对账单对货物的重量、货款金额均进行了核对,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对账单的价格未按《我的钢铁网》价格下浮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所持其中涉及金额为155550.06元的两张送货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对账单已将该两笔单据涉及的货款计算在内,且已由李苏婉签字确认,视为对该两张送货单的认可,理应计入货款总额内。

其次,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兑汇票可以作为付款方式,既然鹏飞公司接受了汇票且双方并未就贴息进行书面约定,则鹏飞公司在汇票承兑日前提前承兑所导致的贴息费用应由其单方承担。鹏飞公司要求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承兑汇票贴息,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1)垫资费用:甲方应在到货一周内付清货款;若甲方在收货后一周内未付清乙方该批次所垫资金,则垫资部分乙方按垫资总量以2.5元/吨/天计算收取垫资费用,类似业务以此类推。本合同乙方同意垫资,但垫资数量不超过2000吨,否则乙方可停止供货。(2)上述垫资货款及垫资费用必须在乙方终止供货后(合同履行完毕、甲方违约或不需供货的情形下)三十内付清”。

根据该条约定,“一周内付清货款”系指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如未能付清,应当从一周期满后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或至乙方终止供货之日止。***关于垫资费仅应计算七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垫资费的计算方式。一审中第一次审理中,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应付垫资费进行了计算,虽然鹏飞公司自行下调了标准按照每天每吨2元计算,但是经核算,每天每吨2元的垫资费计算方式明显超过了应付货款的月利率2%的范围,明显偏高。由于实际供货482次,且审计系滚动累计式计算,则审计出来的4105358.98元垫资费结果虽然客观,但与法律规定不符。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未采纳审计结论,而是以双方对账日三十日之后(2016年9月12日)起,根据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付款情况,按年利率18%计算垫资费用。

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下欠的钢材款及垫资费用的计算方式不当,应当纠正。具体的计算方式,应当以每批次钢材费用及每次支付款项、时间为基础,按合同的约定,以及鹏飞公司起诉时的计算方式即以先抵扣本金再计算垫资费用的方式计算下欠钢材款及垫资费用。但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本院委托,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安徽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鉴定结论为:2014年12月29螳螂虾对2016年8月3日鹏飞公司累计已供货款总金额17209365.46元,截至2016年9月2日垫资费用2357017.98元,合计19566383.44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累计收到货款13624000元;尚欠货款3585365.46元,尚欠垫资费用2357017.98元,合计5942383.44元。扣除2018年2月11日华亿公司转账支付的3600000元货款本金,尚欠垫资费用2371652.5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华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作为甲方与鹏飞公司签订的,***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华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院发回重审之前,华亿公司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其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亦认可收货事实及结算事实,同时亦认可结算人李苏婉系其单位聘用的会计,但认为华亿公司是与宏达钢材市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而***则辩称其虽然与鹏飞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而在重审期间,华亿公司更换了诉讼代理人,并辩称华亿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钢材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华亿公司支付宏达钢材市场的360万元,其性质应为付***的工程款而非钢材款。

而案涉工程金园学府小区系***、柯其华挂靠华亿公司实际施工的,为此,***、柯其华与华亿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由乙方***、柯其华、“李苏皖”共同签字并且注明了银行账号。

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李苏婉是代表实际施工人***在工地上从事会计工作。李苏婉与鹏飞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从而能够认定***与鹏飞公司实际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而华亿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其公司的实际收货行为及李苏婉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虽然华亿公司在重审期间否认其与鹏飞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的钢材买卖系为同一笔交易,华亿公司陈述认可其收货行为亦认可李苏婉的结算系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依法采信其之前的陈述及自认,对其重审期间的此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而,本院认为本案中,华亿公司系自愿承担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由于无证据证实华亿公司了解***与鹏飞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华亿公司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审计,本案中钢材款已支付完毕,仅欠付的为垫资费用,故对垫资费用,属于违约责任,华亿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垫资费2371652.52元;

三、驳回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4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14804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6元,由上诉人***负担23046元,上诉人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记员 陈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