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2民初267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宛松涛,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51642Y。
法定代表人:佘庆。
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16-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451825(1-3)。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1-2)。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炽瑞,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宛松涛、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宣判前向法庭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小满
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
人民陪审员  许华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