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4210号

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451825。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男,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先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