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64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6-全部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海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何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家,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工程公司)、四川海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被告十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李扬、被告华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及被告海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8日在十七冶公司建设的成都大明宏信商业项目(大明宏信锦南玺)工地上从事搬砖工作,工资约200元/天。2020年7月20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因砖块掉落砸伤脚部受伤住院。由于***的工作地点系为被告进行建设,***为其工作,彼此形成劳动关系,后***向成都市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天府新区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十七冶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但***提供劳务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在仲裁结果中也予以了驳回。十七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十七冶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已经将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三证齐全的海寰建筑公司,十七冶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同时状告三家单位,且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作为支持。

华亿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十七冶公司之间是水电专业分包关系,案涉搬砖并非其承包范围,***亦未向其提供劳动,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海寰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未聘用或雇佣***在其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经年满56周岁,早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诉请法院确认其与海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十七冶公司(承包人)与华亿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包项目名称为成都大明宏信商业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成都大明宏信商业项目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387号,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

2020年1月15日,十七冶公司(承包单位)与海寰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包项目名称为成都大明宏信商业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成都大明宏信商业项目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387号,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

2020年11月6日,海寰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刘德(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二次结构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刘德承包成都大名宏信商业项目(锦南玺项目)二次结构砌体抹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规定:本合同固定单价:裙楼(包含地下室和主楼一层)砌砖和二次结构砼浇筑270元/立方;二次结构模板(带马牙槎构造柱的宽度按马牙槎处的宽度按0.06米计算,构造柱与墙接触面不计算面积,其余均按砼接触面计算)52元/平方。主楼十层以上砌砖和二次结构砼浇筑245元/平方;二次模板42元/平方;所有内墙抹灰15元/平方米(实际抹灰面积)计算按照本合同第6.1条执行。施工范围内不再另发生任何计时工和零星用工,合同外需要发生零星用工的,每工日统一为小工180元/日,技工300元/日,经甲方项目经理及主管工长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乙方工人工资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应当足额支付给工人,并向甲方出具工人工资按进度付清的保证书,工资表和保证书必须由工人签字确认。另约定乙方必须为进入施工现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为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结算时从工程余款中扣除。乙方工人出现工伤事故的,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

***于2020年7月8日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搬砖工作,2020年7月20日在搬砖过程中受伤,后到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21日出院后转入成都高新好医生第一医院,于2020年8月3日出院。

2020年9月22日,***向天府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海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2020)7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请求,***于2020年10月13日签收裁决书。***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亿工程公司2020年3月至11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无***、海寰建筑公司2020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2020年6月至11月的考勤表中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班组责任书》、考勤记录表、工资支付表、医疗检查报告、《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人证言及各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十七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且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现***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受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将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本案中,***出生于1964年7月24日,其于2020年7月8日进入案涉施工项目时已年满50周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自进入施工工地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当庭陈述,其系受案外人刘德安排做工,其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除案外人刘德外亦未有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员工对其进行管理,其工地受伤后亦由案外人刘德支付医药费。案外人刘德提供了其于2020年8月2日支付了***护理费1950元的收据,以及2020年8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的微信截图亦可印证。十七冶公司、海寰建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亦未有***的信息,***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管理、报酬支付的主体系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或者海寰建筑公司。此外,虽然***提供的劳动属于十七冶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由于在十七冶公司、海寰建筑公司以及案外人刘德之间这种层层分包关系中,***作为具体进行作业的工人与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十七冶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无需遵守或服从两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无需接受的具体用工管理,工资也非两公司向其发放。综上,由于***与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要求确认与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要求确认与十七冶公司、华亿工程公司和海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栗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