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与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3526号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苏里村甘里队向建公司仓库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NHGEY5P。

经营者:张荣,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名雅居21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63739493。

法定代表人:林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孙中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0285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欠付款项102855.1元中的上下力费诉请43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5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并以1017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增龙钢模管架设备租赁公司材料发货单、增龙钢模管架设备租赁公司材料回收单、电子数据光盘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发生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租赁清单为准。二、租用期限及相关事项:合同自签订之日到货物归还,租金结清之后,合同有效终止。(备注:租赁期不足贰个月,按贰个月结算)。租赁期满后,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全部归还。三、资金及结算方式:1.租金的收取标准(按日结算,以下价格不含税):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只,顶托0.03元/根;2.承租方租赁用途及施工地点:马鞍山申马机械厂管架搭建;3.租赁期间,合同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若承租方不按时支付当月全额租金,出租方有权根据承租方所欠金额,按每日2%加收违约金,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及租金、违约金,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如需发票,应另向出租方缴纳相应税金。四、租赁物的缺失赔偿标准,承租方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维护保养:如有丢失承租方按价赔偿。6米定尺钢管锯短一次按10元/根。钢管、扣件如有开裂焊口,出租方拒收。钢管低于1米甲方拒收。材料赔偿按结算当日市场价而定。五、承租方在出租方指定的地点提取租赁物,其运输和上下力均由承租方自理(出租方装车15元/吨,退回20元/吨)。合同的签订、修改、补充,必须经出租方、承租方及担保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正式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予以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2019年12月11日,经核算,被告所使用的租赁物租金为98402.47元。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以致成讼。

原告提交的增龙钢管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的赔偿款项系原告一方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02855.1元中的到期租金98402.47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02855.1元中的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3326.5元,因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合理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到期租金98402.4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调整;被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期限应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诉请中与此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计98402.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40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增龙钢模租赁站负担58元,被告马鞍山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