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03执异50号
异议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仁龙,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经核算,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且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重大错误,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检察院抗诉。请求终结对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撤回对其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皖05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款954733.96元,并由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95473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1.3倍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印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于2021年1月26日向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0元汇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对异议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光
审判员 杜 谦
审判员 吴海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