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霞,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禹,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安建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庐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28760元及利息(即请求依法将管理费降低为3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庐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庐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庐商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非法收取的37%管理费应当返还,要求将管理费酌减至30%。
庐商公司辩称,结算条款系独立条款,并不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认为管理费过高,请求酌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建工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庐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庐商公司支付***质保金198626.66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桩基非***施工。案涉桩基管理费系庐商公司对***的赠与,在款项未交付前,庐商公司享有任意撤销权。一审将7万元桩基管理费记入***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均认可高估冒算费为381394.15元,一审在此基础上又乘以了0.63,导致高估冒算费过低,对庐商公司显示公平。3.业主方于2021年2月1日才将质保金支付给总包方,一审判令庐商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质保金未退还的原因系***对工程总价款不认可,双方达成结算后,其又反悔提起诉讼。
***辩称,1.桩基管理费不是赠与,是庐商公司为了让***同意将部分工程转让给案外人施工而给予的补偿。2.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庐商公司迟迟不与***结算,导致质保金一直未退还。一审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
安徽建工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庐商公司、安徽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50754.85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75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346874.01元),小计4397628.86元;2.庐商公司归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71725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庐商公司、安徽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建工公司自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总承包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庐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五标左岸与九标的劳务分包给***施工。***于2013年向庐商公司转账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王文生20万元。2016年7月11日,庐商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五标段左岸、第九标段左岸超级堤防挡墙(不含桩基)景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执行《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第45号令)补充规定,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审减率【(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审计机关审定金额)/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高估冒算违约金,审减率10%-20%(含)的,按照审减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收取,审减率20%以上的,按照审减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20%收取,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如有发生该项违约金,由乙方承担。2017年11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九标超级堤防挡墙土方开挖与涉及到水泥搅拌拌桩及相关桩的项目与我方无关,由项目部与所干活的施工班组结算。2019年1月,***与庐商公司的项目经理戴雷进行结算,结算书中载明:1.送审值(含措施费、扣除桩基)18801259.22元;2.审定值13107191.74元;3.审减额(1-2)5694067.48元;4.审减率30.29%;5.高估冒算费用(3-1×10%)×20%(按要求20%扣除)762788.31元;6.合同约定变更包干46000元;7.招标采购费用2430936.49元;8.合计(2+6-7-5)×0.63×0.95,即5960740.96元;10.已拿535万元,还剩61.07万元(保证金已扣除);桩基1%的7万元,应是×0.63×0.95=4.19万元,桩基送审710万元,审定值703万元,桩基产值是否进入***产值请公司领导审定,现暂算进去;送审值为2590.13万元,审定值为2014.61万元,审减率为22.22%,高估冒算费用为63.30万元,76.28-63.30=12.98万元,最终结算款为61.07+12.98+4.19=78.24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并备注第5条需协商解决,其余均同意。戴雷于2019年1月30日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并备注最终结算款请公司领导及财务核算。一审诉讼中,***认可收到庐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275000元,以及其向王文生所借20万元系庐商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另,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转账支付给马鞍山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庐商公司将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中的五标左岸与九标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故***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就结算书的争议项:1.桩基管理费是否纳入案涉工程款。结算书中载明桩基1%的7万元×0.63×0.95=4.19万元,最终结算加上了该4.19万元,故该桩基管理费7万元应计入***工程款。2.高估冒算费用。首先,桩基工程量是否纳入高估冒算费用的计算基础。结算书中载明桩基送审710万元,审定值703万元,桩基产值是否进入***产值请公司领导审定,现暂算进去。鉴于桩基础并非***施工,现庐商公司明确不同意将桩基工程量纳入高估冒算费的计算基础,故桩基工程量不计入***工程量作为高估冒算费用的计算依据。其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高估冒算费用计算方式为:【(送审值-审定值)-送审值×10%】×10%,根据查明事实和对上述争议项的认定,高估冒算费用应为381394.15元。3.关于37%的管理费。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明确备注除高估冒算费需协商解决、其余均同意,诉讼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书存在无效事由,故对双方结算书中确认的扣除37%管理费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对结算书中的无争议项和本院对争议项的上述认定,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合计6558842.49元。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首先,双方结算时***认可扣除5%质保金,故结算时庐商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230900.37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庐商公司已支付***6475000元,该数额超过上述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故超过部分认定为返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剩余保证金55900.37元应由庐商公司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以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保证金应返还日期;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故根据***诉讼中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因此,庐商公司应支付***以55900.37为本金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次,因庐商公司与***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结算时扣除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为应支付时间,现该期限已届满,故庐商公司应支付***质保金327942.1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庐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总发包方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方将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质保金转账支付给马鞍山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不应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其收到质保金为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安徽建工公司是否应对庐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安徽建工公司并非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其次,安徽建工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履约保证55900.37元,并支付***以55900.37元为本金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327942.12元,及以327942.12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庐商公司提交《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整体移交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一审以2018年1月1日计算质保金利息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桩基管理费应否纳入案涉工程款;2.一审关于高估冒算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关于37%管理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桩基管理费。案涉桩基非***施工,其主张将该笔费用纳入自己的工程款,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庐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赠与并以实际行动要求撤销,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认为可以支持。经计算,扣除7万元桩基费用后,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合计6514742.49元。结算时庐商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189005.37元。剩余保证金14006.37元。质保金325737.12元。第二,关于高估冒算费。庐商公司认为一审在计算总工程价款时,不应当再将双方认可的高估冒算费乘以0.63。本院认为,案涉结算书和补充协议上清楚显示高估冒算费和总工程价款分别采用不同的计算公式。庐商公司混淆了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导致错误自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认定高估冒算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37%的管理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有效,***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未提异议,表明其认可该管理费的比例,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庐商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履行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向庐商公司支付37%的管理费,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一审酌定工程竣工两年后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业主方何时向总承包方支付质保金,并不影响庐商公司对***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庐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履约保证14006.37元,并支付***以14006.3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325737.12元及以325737.12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9元,减半收取22145元,由***负担18016元,由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负担10000元,由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范秀媛
审 判 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家佳
书 记 员  周 露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霞,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禹,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安建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庐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28760元及利息(即请求依法将管理费降低为3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庐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庐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庐商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非法收取的37%管理费应当返还,要求将管理费酌减至30%。
庐商公司辩称,结算条款系独立条款,并不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认为管理费过高,请求酌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建工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庐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庐商公司支付***质保金198626.66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桩基非***施工。案涉桩基管理费系庐商公司对***的赠与,在款项未交付前,庐商公司享有任意撤销权。一审将7万元桩基管理费记入***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均认可高估冒算费为381394.15元,一审在此基础上又乘以了0.63,导致高估冒算费过低,对庐商公司显示公平。3.业主方于2021年2月1日才将质保金支付给总包方,一审判令庐商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质保金未退还的原因系***对工程总价款不认可,双方达成结算后,其又反悔提起诉讼。
***辩称,1.桩基管理费不是赠与,是庐商公司为了让***同意将部分工程转让给案外人施工而给予的补偿。2.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庐商公司迟迟不与***结算,导致质保金一直未退还。一审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
安徽建工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庐商公司、安徽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50754.85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75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346874.01元),小计4397628.86元;2.庐商公司归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71725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庐商公司、安徽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建工公司自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总承包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庐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五标左岸与九标的劳务分包给***施工。***于2013年向庐商公司转账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王文生20万元。2016年7月11日,庐商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五标段左岸、第九标段左岸超级堤防挡墙(不含桩基)景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执行《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第45号令)补充规定,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审减率【(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审计机关审定金额)/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高估冒算违约金,审减率10%-20%(含)的,按照审减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收取,审减率20%以上的,按照审减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20%收取,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如有发生该项违约金,由乙方承担。2017年11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九标超级堤防挡墙土方开挖与涉及到水泥搅拌拌桩及相关桩的项目与我方无关,由项目部与所干活的施工班组结算。2019年1月,***与庐商公司的项目经理戴雷进行结算,结算书中载明:1.送审值(含措施费、扣除桩基)18801259.22元;2.审定值13107191.74元;3.审减额(1-2)5694067.48元;4.审减率30.29%;5.高估冒算费用(3-1×10%)×20%(按要求20%扣除)762788.31元;6.合同约定变更包干46000元;7.招标采购费用2430936.49元;8.合计(2+6-7-5)×0.63×0.95,即5960740.96元;10.已拿535万元,还剩61.07万元(保证金已扣除);桩基1%的7万元,应是×0.63×0.95=4.19万元,桩基送审710万元,审定值703万元,桩基产值是否进入***产值请公司领导审定,现暂算进去;送审值为2590.13万元,审定值为2014.61万元,审减率为22.22%,高估冒算费用为63.30万元,76.28-63.30=12.98万元,最终结算款为61.07+12.98+4.19=78.24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并备注第5条需协商解决,其余均同意。戴雷于2019年1月30日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并备注最终结算款请公司领导及财务核算。一审诉讼中,***认可收到庐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275000元,以及其向王文生所借20万元系庐商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另,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转账支付给马鞍山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庐商公司将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中的五标左岸与九标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故***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就结算书的争议项:1.桩基管理费是否纳入案涉工程款。结算书中载明桩基1%的7万元×0.63×0.95=4.19万元,最终结算加上了该4.19万元,故该桩基管理费7万元应计入***工程款。2.高估冒算费用。首先,桩基工程量是否纳入高估冒算费用的计算基础。结算书中载明桩基送审710万元,审定值703万元,桩基产值是否进入***产值请公司领导审定,现暂算进去。鉴于桩基础并非***施工,现庐商公司明确不同意将桩基工程量纳入高估冒算费的计算基础,故桩基工程量不计入***工程量作为高估冒算费用的计算依据。其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高估冒算费用计算方式为:【(送审值-审定值)-送审值×10%】×10%,根据查明事实和对上述争议项的认定,高估冒算费用应为381394.15元。3.关于37%的管理费。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明确备注除高估冒算费需协商解决、其余均同意,诉讼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书存在无效事由,故对双方结算书中确认的扣除37%管理费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对结算书中的无争议项和本院对争议项的上述认定,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合计6558842.49元。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首先,双方结算时***认可扣除5%质保金,故结算时庐商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230900.37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庐商公司已支付***6475000元,该数额超过上述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故超过部分认定为返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剩余保证金55900.37元应由庐商公司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以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保证金应返还日期;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故根据***诉讼中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因此,庐商公司应支付***以55900.37为本金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次,因庐商公司与***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结算时扣除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为应支付时间,现该期限已届满,故庐商公司应支付***质保金327942.1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庐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总发包方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方将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质保金转账支付给马鞍山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不应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其收到质保金为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安徽建工公司是否应对庐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安徽建工公司并非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其次,安徽建工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履约保证55900.37元,并支付***以55900.37元为本金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327942.12元,及以327942.12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庐商公司提交《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慈湖河中游综合治理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整体移交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一审以2018年1月1日计算质保金利息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桩基管理费应否纳入案涉工程款;2.一审关于高估冒算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关于37%管理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桩基管理费。案涉桩基非***施工,其主张将该笔费用纳入自己的工程款,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庐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赠与并以实际行动要求撤销,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认为可以支持。经计算,扣除7万元桩基费用后,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合计6514742.49元。结算时庐商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189005.37元。剩余保证金14006.37元。质保金325737.12元。第二,关于高估冒算费。庐商公司认为一审在计算总工程价款时,不应当再将双方认可的高估冒算费乘以0.63。本院认为,案涉结算书和补充协议上清楚显示高估冒算费和总工程价款分别采用不同的计算公式。庐商公司混淆了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导致错误自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认定高估冒算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37%的管理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有效,***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未提异议,表明其认可该管理费的比例,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庐商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履行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向庐商公司支付37%的管理费,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一审酌定工程竣工两年后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业主方何时向总承包方支付质保金,并不影响庐商公司对***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庐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履约保证14006.37元,并支付***以14006.3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325737.12元及以325737.12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9元,减半收取22145元,由***负担18016元,由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负担10000元,由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范秀媛
审 判 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家佳
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