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云,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子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叙情,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印云、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商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云、庐商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系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庐商建筑公司分包,印云系庐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实际由印云负责施工,***只是受印云委托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对工人进行考勤等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印云将案涉工程部分款项交由***,由***向工人发放劳务报酬。***向***出具案涉工资单及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受印云委托所从事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印云承担,且该款项已由***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一审因***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从而认定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案情与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2630号及2631号案件一致,应参照该两案判决。综上,***仅是案涉工程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案涉工程中亦是利益受损方,一审错误判决导致其利益进一步受损。
***辩称,其一审诉请***、印云、庐商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虽未上诉,但希望二审查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依法审判。
印云辩称,***并非接受印云委托从事案涉工程管理,印云从未委托***执行考勤工作。***提供的收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是接受印云委托,该笔款项是印云受他人委托支付至***账户,实际上是付给他人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庐商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庐商建筑公司、印云、***支付劳务费2406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庐商建筑公司、印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工资款44060元。2016年2月6日,***向***转账付款20000元。2017年2月5日,***又向***付款2000元。***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所出具,***并未递交证据证明***系受印云雇佣或与印云系合伙关系,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印云系庐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故***诉请印云及庐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40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向***出具工资结算单,并已实际支付***22000元,对于所欠***劳务工资款2206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辩称其与印云系合伙关系,并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诉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遂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款2206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负担25元,***负担176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庐商建筑公司分包,印云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印云施工,案涉付款责任应由印云承担;2.考勤汇总表一份,证明***只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银行流水一份,收据七张,证明印云将部分工程款交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仅是受印云委托发放工人工资;4.(2019)皖0503民初2630号及26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与该两案案情一致,案件事实已由该两案进行认定,本案判决应与此两案一致。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庐商建筑公司分包工程,印云作为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是工程现场施工的工人;对证据四无异议。
印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印云是该工程的一个负责人,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并无印云签字,有周金会签字,周金会负责工程上的部分任务,***实际上是受周金会委托,与印云无关;对证据三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印云受周金会的委托付至***账户,该款不是支付给***的报酬,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两案与本案不一致,***非印云聘请,是***让***工作的,印云也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印云不清楚***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及报酬等。
***另申请证人周某、马万亮作证,证明其在工地只是一个管理者,不是承包人。
***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人。
印云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印云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意味着应该给工地上所有的人发工资,***让***上班,工资标准及结算等由***经手,印云未在工资确认单及考勤表上签字,印云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
庐商建筑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及两证人证言需综合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是现场施工人员,印云向***转款450000元,***也向***发放工资款20000元。
二审查明:2013年6月7日,马鞍山钢铁建设计图案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马鞍山市慈湖河中游(东环路-林里路)综合治理工程雨水排涝泵站工程分包给庐商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印云作为庐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12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工资款44060元。2016年2月6日,印云向***转账汇款450000元。同日,***向***转账付款20000元。程道兵在结算单上注明下欠24060元。2017年2月5日,该结算单注明付2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向马万亮、杨祥玉出具一份结算单,写欠马万亮、杨祥玉工资款146376元。2016年2月6日,***向马万亮汇款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后马万亮、杨祥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判令印云支付马万亮、杨祥玉劳务报酬款4537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张立轼基于类似情况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03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判令印云支付张立轼劳务报酬款32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也已生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劳务工资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印云系庐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6年2月6日,印云将450000元支付至***,由***支付给***、马万亮等人,***收到劳务工资款22000元。马万亮等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判决印云向马万亮支付劳务报酬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的劳务工资款应由印云发放,一审判令***承担给付义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印云称其是受他人委托向***汇款,***是受他人委托发放劳务工资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认可,故印云该项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未及时给付劳务工资造成***利息损失,因工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诉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印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
二、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206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负担25元,印云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印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金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