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652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庐商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向庐商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充分。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均为印云,对此庐商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印云有权代表庐商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外发包附属工程,进行结算,签署相关文件、材料。本案**提交的审核表清楚、详细载明了由**完成的土方工程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并且由印云代表庐商建筑公司签字确认。此证据充分证明庐商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一审期间,经过花山区公检两家刑事调查程序,双方签字的审核表不存在伪造的可能,在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能够将其推翻的情况下,审核表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庐商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管理,该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印云管理操作。由于管理混乱,包括庐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对现场施工情况并不了解。二审判决将因庐商建筑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不利后果全部强加给**,显失公正。二审法院要求**提交合同、签证单等佐证,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本案**是通过与庐商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口头联系分包了部分标段的土方工程,并且是在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下完成工程的,双方签署的审核表已清楚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辅助证据支持。二审法院明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及签证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请,显属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主张,其明知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印云,并与印云联系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和印云签订审核表,但未经庐商建筑公司签章确认。其次,**未与庐商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亦未提供工程联系单,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和实际已完工程量,该审核表是如何核定的,没有佐证。第三,庐商建筑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审核表中列明的11工程子项目,或不属于庐商建筑公司承包范围,或系案外人施工,或印云的送审价总包方不予认可,该审核表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依据该审核表向庐商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周洋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