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5707138E。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钢材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00元(最终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含山县环峰镇得胜河改造项目,挂靠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款8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有相关的货单凭证佐证。对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鉴于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的挂靠单位,且***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依法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请向法庭出具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以及被告的基本信息;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尚欠钢材款8万元的事实。

***、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至2018年底,***向***购买钢材,用于含山县环峰镇得胜河改造项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捌万元整(¥80000.00),得胜河改造项目。欠条出具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出具的欠条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补充协议,***在双方结算时即2020年1月14日依法应给付货款,但经催要至今未付。故***主张***给付货款8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未履行,已经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主张马鞍山庐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