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5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15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虽有约定管辖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该条款,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因此,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塔机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塔机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有关租赁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条款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友妹
审判员齐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