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61号
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方QTZ40型塔机3台,每台每月租赁费7500元,进场费及安拆费180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30米以上每节按400元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工程结束后,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407500元。被告支付部分,至今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马鞍山市超山花园廉租房8号、9号、10号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方租赁QTZ40型塔机3台,每台每月租赁费7500元,进场费及安拆费18000元,租赁期限每台为6个月,租赁费按月支付,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30米以上每节每月按400元计算租赁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按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租赁费407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287500元,尚欠原告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塔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承租原告塔机,拖欠租赁费1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2万元,并支付6000元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