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04民初3927号

起诉人: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唐贤街新岗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4991735E。

法定代表人:梁无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园林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汇林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汇林园林公司、於琳娟之间订立的粉黛乱子草买卖合同;2.於琳娟返还汇林园林公司货款56000元和运费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於琳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於琳娟系花卉苗木经营者。2019年5月8日,汇林园林公司、於琳娟通过微信方式,约定由於琳娟向汇林园林公司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府三期粉黛乱子草市政绿化带工程的建设工地供应规格为杯体15*13公分、单价3.5元/盆的粉黛乱子草16000盆,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2019年5月14日,汇林园林公司按於琳娟要求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和运费57700元。於琳娟却至今未按约定的标准履行交付义务。汇林园林公司认为,於琳娟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汇林园林公司起诉於琳娟要求返还货款,系用给付金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於琳娟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於琳娟住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