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174号

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4991735E。

法定代表人:梁无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

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粉黛乱子草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000元和运费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花卉苗木经营者。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的深业华府三期粉黛乱子草市政绿化带工程的建设工地供应规格为杯体15*13公分、单价3.5元/盆的粉黛乱子草16000盆,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2019年5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和运费57700元。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定的标准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是微信电话联系的,被告是卖方,对方是买方,对方通过介绍人主动联系我们要求购买涉案花卉苗木。被告按照双方合意发货,起苗时有视频,也在规定时间内把货送到原告工地,杯体刻有“15*13”的字样就是行业规格,不是指“15*13公分”,杯体又不是我们自己生产的,总之货没有问题。2、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解除,货物现在就在江苏邳州,我的驾驶员运过去的。涉案花卉苗木16000盆原告可以随时来取,当时我还垫付了货拉回来的运费2200元。总之,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56000元和运费1700元,我只同意退原告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花卉苗木的买方,被告***是涉案花卉苗木的卖方。2019年5月8日,原告公司职工彭荣清按照公司指令与被告***通过微信缔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的深业华府三期粉黛乱子草市政绿化带工程的建设工地供应规格为杯体15*13公分、单价3.5元/盆的粉黛乱子草16000盆,货款共计56000元,运费170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公司安排梁绪亮按照被告要求预先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项杏英)支付了全部货款和运费共计57700元。2019年5月16日,涉案花卉苗木运送至双方指定地点后,原告经查验货物,发现涉案花卉苗木的杯体大小、苗的芽数、苗的高度均不符合微信照片中的货物样本,拒绝接收货物,要求退货。2019年5月17日,被告安排货运司机将涉案花卉苗木运回。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接收退回的涉案花卉苗木,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运费,以致成讼。

另查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刻意回避杯体的“公分”两字,故意误导原告15*13就是15*13公分。

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原告最低要价56000元,被告最高给付7000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1、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完成合同缔约,该缔约过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预先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按质按量发货。2、在缔约过程中,原告认为杯体大小“15*13”等同于“15*13公分”,现被告又当庭辩称“15*13”是行业规格,以此回避对方的要求,属于偷换概念、故意误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在收货过程中,原告因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4、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已经将货物运往他处的行为,视为接受对方退货,双方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涉案花卉苗木仍可以继续提供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已用其他产品替代,加之涉案花卉苗木系季节性产品,时过境迁,原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等因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的结算,被告应当自行承担退货的运费并向原告退回全额货款。5、发货的运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发货的运费1700元,因其在发货前没有及时验收,属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运费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关于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汇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聂霄凌

书记员韦卓

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无秋、职工彭荣清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达成粉黛乱子草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了货物单价、运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质量规格等内容。(2)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的事实。(3)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拒收该货物的事实。

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在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和运费57700元。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样品与被告实际发给原告货物的质量、规格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约定粉黛乱子草杯体为15*13公分,虽然杯体刻有15*13的字样,但实际杯体经测量只有10*12公分,被告偷换概念,恶意误导。另外,粉黛乱子草的高度、芽头数量与双方的约定也严重不符,该批货物达不到原告的使用目的。

5、情况说明一份(2019-5-17),证明货物不符合约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