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5734号
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陶甸路388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81190506。
法定代表人:费维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01690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博望大型品牌超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博望大型品牌超市装修工程的消防智能化、通风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该项目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计价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还约定原告方自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若四个月内尚未开工建设的应及时退还。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仍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明盛公司、***未作答辩。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博望大型品牌超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中安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明盛公司(甲方)与中安公司(乙方)签订《博望大型品牌超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博望大型品牌超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及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博望大型品牌超市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打入甲方专用账户,自乙方履约保证金支付四个月尚未开工建设的甲方应及时退还。2016年9月6日,中安公司将20万元履约质保金转账至明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明盛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博望大型品牌超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安公司支付明盛公司履约保证金四个月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明盛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安公司,现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前已开工建设,故其应于2017年1月6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安公司,并支付中安公司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中安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的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