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与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437号
原告: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乡
投资人:孙兴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化,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销售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以下简称葆雅预制品厂)与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葆雅预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化、被告明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葆雅预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5433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至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与该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砼面包砖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给被告的慈湖河景观改造工地供应了价值155433元整的砼面包砖材料,而被告除付1万元货款外,余款145433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盛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是由叶荣华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知情。合同需方是叶荣华,并不是被告。叶荣华是如何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知情,叶荣华也不是我公司员工。2、合同中写明慈湖河景观改造工程,我公司没有承接过该工程。我公司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材料,更不存在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及被告合同经办人叶荣华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合同首部需方是叶荣华,但在合同尾部签署栏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印章,叶荣华也在此处签字,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叶荣华是代表被告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被告称不知道自己的印章是怎么盖上去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是他人偷盖、误盖、或系伪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叶荣华是合同的经办人,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明盛建筑公司与原告葆雅预制品厂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砼面包砖。货款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供给被告价值155433元的砼面包砖材料。2016年元月24日,被告明盛建筑公司上述合同的签署人叶荣华在与原告葆雅预制品厂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55433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尚欠货款145433元至今支付。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葆雅预制品厂与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砼面包砖《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明盛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的货款145433元应当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对账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货款145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