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乡汤阳村。
投资人:孙兴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庆,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以下简称葆雅预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葆雅预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双方从没有发生过涉案工程的货物材料砼面包砖的买卖合同。首先,《销售合同》载明的慈湖河景观改造工程,明盛建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因该工程向对方购买过砼面包砖。其次,《销售合同》上经办人叶荣华不是明盛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委托叶荣华代表公司与对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二是明盛建筑公司从未向对方支付过分文材料款,10000元定金也是叶荣华个人支付。三是《销售合同》上盖有明盛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据工作人员回忆,公章可能是叶荣华偷盖上去的,叶荣华的行为涉嫌犯罪,明盛建筑公司已向花山公安分局报案。四是原审法院偏信对方的单方陈述,没有去涉案工程所在地调查就匆忙结案,显然不当。
葆雅预制品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盛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葆雅预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盛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433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至支付之日);2.判令明盛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与该案相关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明盛建筑公司与葆雅预制品厂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明盛建筑公司向葆雅预制品厂购买砼面包砖。货款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葆雅预制品厂按合同约定先后供给价值155433元的砼面包砖材料。2016年元月24日,明盛建筑公司上述合同的签署人叶荣华在与葆雅预制品厂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55433元。明盛建筑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尚欠货款145433元至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葆雅预制品厂与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砼面包砖《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明盛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的货款145433元应当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葆雅预制品厂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对账之日起计算。判决:一、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货款145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明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社保名单和报案材料达不到公章系偷盖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明盛建筑公司上诉称10000元定金系叶荣华支付,葆雅预制品厂亦认可系叶荣华直接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葆雅预制品厂与明盛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葆雅预制品厂提交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葆雅预制品厂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有葆雅预制品厂和明盛建筑公司的公章,虽然明盛建筑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的公章系叶荣华偷盖,但其针对偷盖公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在无其他更具证明力证据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葆雅预制品厂与明盛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即使存在偷盖公章事实,也系明盛建筑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造成的,葆雅预制品厂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盖章系明盛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合同对明盛建筑公司有效。因此,一审判决明盛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给付葆雅预制品厂货款145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明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马鞍山市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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