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任功星与马鞍山市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任功星,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青,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功星与被告马鞍山市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工程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功星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王亚青,被告强达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功星诉称:2014年1月1日4时45分,原告任功星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314省道自东向西行使至丹阳镇老收费站路段时,撞到了被告强达工程建设公司因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造成摩托车侧翻,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任功星负主要责任,强达工程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任功星受伤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50天。2014年7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任功星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一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任功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5140.5元(95140.5元-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28000元(50天×150元∕天×2人+130天×100元∕天×1人),5、误工费78000元(195天×120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94157.6元(23114元∕年×20年×42﹪),7、交通费5000元(50天×100元∕天),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财产损失4000元,10、鉴定费3160元。合计442558.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7023.24元(442558.1元×40﹪);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任功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当涂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南京脑科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5、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二张、当涂县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结算通知单一张,南京脑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6、马鞍山市丹阳农贸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专用收据一张,当涂县商务局肉品销售员证复印件一份,博望区丹阳镇润州村民委员会及山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丹阳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马鞍山市薛丹博机械化屠宰场证明一份、屠宰场2013年1月-12月每月批肉明细表,彭成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的收入情况;
7、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鉴定费的事实;
8、法人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项目经理的身份。
强达工程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起诉,但在本起事故中答辩人不是责任人;在整个工程中,答辩人不是施工方,属协调方,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只是比较低的比例。二、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标准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
强达工程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老314省道(新市民生路至丹阳河东大桥)天然气管道土方及沿线协调的协议》一份,证明施工方是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一、任功星递交的证据。强达工程建设公司除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公司,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65447元的医疗费票据是记账联,应该在农合保险报销了,其余小额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对证据6,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认为该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强达工程建设公司递交的证据。任功星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核实,任功星递交的证据,除证据6中马鞍山市薛丹博机械化屠宰场证明、屠宰场2013年1月-12月每月批肉明细表,彭成宝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2013年度收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证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强达工程建设公司递交的证据,任功星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丙方(即强达工程建设公司)总价包干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第七条约定:丙方向甲方(即马鞍山博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款项。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的理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4时45分,任功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314省道自东向西行使至本市丹阳镇老收费站路段时,撞到强达工程建设公司因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造成摩托车侧翻,致任功星受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强达工程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讯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之规定。强达工程建设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功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功星当天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8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沟回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颅骨骨折,右额颞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随诊等。用去医疗费65447元,其中当涂县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1万元,任功星实际支付医疗费为55447元。同年4月7日任功星第二次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随诊等。任功星支付医疗费28758元。2014年2月3日、6月6日、6月11日,任功星先后在南京脑科医院、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35.88元。任功星实际共支付医疗费85140.88元。任功星治疗期间,强达工程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磊磊支付任功星2万元赔偿款。2014年7月1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任功星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一肢肌力4级属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任功星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任功星支付鉴定费3160元。
另查明:任功星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河东路62号居住,在马鞍山市丹阳农贸市场从事肉品销售,时间已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强达工程建设公司在施工作业完毕,未能讯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致任功星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强达工程建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功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强达工程建设公司抗辩的应该以低于原告主张4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确定强达工程建设公司对任功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是施工方及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任功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1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任功星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必须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8282.6元(180天×101.57元∕天×1人);5、误工费,任功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据,参照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定为20976.12元(195天×3926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任功星虽为农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确定为194157.6元(23114元∕年×20年×42﹪);7、交通费,任功星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因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定为1000元(50天×20元∕天);8、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326116.82元,由强达工程建设公司承担30﹪即97835.0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强达工程建设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结合任功星的伤情,本院确定7560元(6000元∕级×10级×42﹪×30﹪)。综上,强达工程建设公司赔偿任功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395.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实际应赔偿85395.05元。对任功星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任功星损失赔偿款85395.05元;
二、驳回原告任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功星负担99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芮康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