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448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善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善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建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善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3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至裁决之日止每月3000元工资;9.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每月1242元(自2019年4月至裁决之日止);11.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每月645元(自2019年4月至裁决之日止);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7月1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51122017063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4月9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06202018200204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2019年3月5日,用工单位马钢钢构公司召集原、被告及其他同事开会告知原告,自2019年3月6日起不要来公司上班了,回到被告处,原告咨询被告如何安排,被告告知原告回家休息等通知。2019年4月4日,被告欺骗原告要原告打辞职报告,处理原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移交社保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此后,除原告从社会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之外,其他合法权益未得到任何解决,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处理上述请求,被告拖延不办,故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行辞职。第二,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已经安排人员护理,停工留薪工资也不存在,其他的工伤待遇同意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善建建筑安装公司为***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2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7月1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51122017063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9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06202018200204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住院期间,善建建筑安装公司安排了人员护理。2019年4月4日,***向善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情况与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13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6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4月至裁决之日止每月3000元工资;9.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申请人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每月1242元(自2019年4月至裁决之日止);11.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每月645元(自2019年4月至裁决之日止);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元。2020年6月19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善建建筑安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待遇费用5661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人仲案字(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善建建筑安装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主张善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且***也未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需要营养证明,故***主张善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善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善建建筑安装公司已安排人员护理,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4日,***向善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情况与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善建建筑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善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自2019年4月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善建建筑安装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善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善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