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与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1276号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路与九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4MA2NCJNF85。
经营者:李德文,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至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竹,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48880。
法定代表人:李清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马鞍山市。
被告:徐业春,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马鞍山市。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诉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徐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春、被告***、被告徐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8月2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霍邱县花台二期一标工程系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立公司)承建。被告***、被告徐业春挂靠协立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协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木材,用于该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其中45000元为逾期付款利息,151000元为货款本金),余款34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木材,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均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也并未得到我公司的委托或授权签订合同、购买材料,该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本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代付材料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欠条是真实的,已付款20万元应该先冲抵货款本金后再计算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对律师费不认可。3、诉讼费各付一半。
被告徐业春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乙方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霍邱县花台二期一标安置房,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材、模板等建筑材料,甲方根据乙方电话通知供应材料,材料送结束后,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也可以由乙方负责人出具总欠条一张,以此作为结算凭据;付款方式为2015年前付20万元,结构封顶付剩余的80%,工程结束付清(大概在2016年7-8月份全部付清);乙方没有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5厘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金,并承担货款30%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印章及李德文签字确认,乙方一栏系***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履行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但乙方没有及时付款。2017年6月2日,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德文木材款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今欠(人):***、徐业春,2017年6月2日。七张送货单已收,***。此款2个月内付清,若付不清,另付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此后,因涉案工程亏损,乙方和徐业春均未能按时付款,现尚欠材料款30万元,以致成讼。
另查明:1、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使用过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2、2018年2月7日,***委托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2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汇款至李德文的建行账户上。3、甲乙双方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18%计算。4、甲方为本次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按约提供木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尚欠货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徐业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徐业春自愿加入债务,自愿承担债务履行,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3、鉴于购销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买方承担,并且该律师费数额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委托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20万元给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德文,此款性质明确为代付材料款,不是代付材料款本金和利息款,故原告提出此款20万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既不是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没有得到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购销合同上首部乙方一栏填写的“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使用过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故被告***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委托代理及表见代理。6、鉴于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购销合同相对人,没有参与涉案合同条文磋商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徐业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和被告徐业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四舍五入),由被告***和被告徐业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开海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购销、违约责任的约定。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7、李德文账户交易明细单打印件,证明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并认可该笔欠款。
8、2015年7月1日,十七冶技术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调档复印件三页,证明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是该被告,***挂靠该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本公司系受托代为支付材料款20万元,本案合同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三、被告***和被告徐业春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