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3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蒲桂荣,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9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三台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清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宁,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蒲桂荣、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劳务派遣公司)、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立工程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被告***、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协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十七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协立工程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1,234,854.16元;2.判令***、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协立工程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70元,合计7,470元;3.诉讼费用由***、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协立工程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劳务费1,247,854.16元;同时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4.判令***、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协立工程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与***、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以清包工方式,单价340元每平方米为由十七冶集团公司中标的并分包给协立工程公司和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的库车市安置房D地块第四标段第18栋、19栋、20栋、21栋楼提供人工劳务。如约完工后,经计算应付劳务费14,436,020.16元,***、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协立工程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仅支付了13,188,174元,剩余1,247,854.16元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与***、***签订合同属实,但***、***未履行完合同,***、***施工队实际完成39034.51平方米。        
协立工程公司辩称,***、***与协立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发包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绿谷劳务派遣公司认可的完成的39034.51平方米工程量,我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协立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七冶集团公司辩称,十七冶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十七冶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十七冶集团公司已经按照与协立工程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约定,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了金额为21,190,393.15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请求驳回***、***对十七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劳务分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承包了十七冶集团公司分包给协立工程公司的工程劳务部分,具体在十七冶集团D地块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的劳务部分,单价为每平方340元,结算依据是按蓝图上标注的面积计算。其中特别注明地下室按图纸所指示内容施工。***、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同时没有地下室,***、***完成的工程量为39034.51平方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及***、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垫付的费用均未扣除。协立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同时对于其未完工的部分应当与***、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算账。十七冶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中没有十七冶集团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提交施工图纸三份,证明:案涉工程四栋楼的总面积为39696.67平方米,合同约定340元/平方米,以此计算工程款为13,496,867.8元。19号楼和21号楼使用同一份图纸。***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十七冶集团公司的图纸为准。蒲桂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看清。协立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图纸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十七冶集团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庭审中法庭给予各被告时间向法庭递交施工蓝图,但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各被告均不予提供,同时各被告亦认可将图纸电子版交给***、***进行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提交签证单原件11份,证明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安排***、***提供了杂工劳务和冬季施工劳务,共计136,028元。以及D地块四标段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所有直筋由***、蒲桂荣承担费用。***、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证单所干的内容是***、***所干,但其内容包含在双方协议之内。协立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签证单中并没有***、蒲桂荣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的签字确认,不符合签证单的要件。十七冶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签证单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证单形式要件,且签证单中的内容无法证实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内,故本院对该签证单属于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原件,且有***、蒲桂荣的签字,因该证明中陈述的管道安装及化粪池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提交借条原件3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实际缴纳保证金270,000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保证金,并承诺主体完工后返还。***及绿谷劳务派遣公司质证认为200,000元借条真实性认可,确系保证金,但并未收到该款项。对50,000元及20,000元借条真实性认可,也收到了该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是保证金。对200,000元转账事宜并不清楚。蒲桂荣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转账记录不清楚。协立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十七冶集团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9日***向***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2018年12月17日***向***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8年10月29日***向***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虽是原件,但未提交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否交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0,000元转账记录,因收款方系案外人李某,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提交(2021)新2923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单保函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协立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绿谷劳务派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证明原件1份,证明: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的二次结构植筋的人工费166,000元已经由***支付完毕,该费用包含在与***、***签订的合同中。***、***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关于植筋费用***已经给***、***出具过签证单。蒲桂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植筋是蒲桂荣叫人干的活,与***、***无关,十七冶集团公司代付工钱。协立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收质询,其未到庭接收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提交务工证明、清理垃圾费的函、质量罚款通知单、进度罚款单、安全罚款通知单、照片。证明:***、***没有清理垃圾且造成务工,同时施工过程中因为质量、进度、安全等问题造成罚款,以上费用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协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十七冶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付款转账凭证及收据等付款凭证,证明:十七冶集团公司向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1日,十七冶集团公司向***、***的工人温某等12人支付工资共计160,000元。***、***认为温某是其工人,但十七冶集团公司支付与其无关,且温某等人的费用已领取完毕,所付款项与其无关。***、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十七冶集团公司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协立公司认为以上费用是***、***的工人工资,十七冶迫于压力向温某等12人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对温某等人系其工人予以认可,且有转账凭证证实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蒲桂荣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库车市中国十七冶承建的黄河路安置房D地块的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费)每平方米340元,最终结算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上标注的面积计算(实际)。承包本合同项目内的工程: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自地基清槽至工程主体竣工及墙体砌体、地下室按图纸所示工作内容,所有承包项目无零星记工。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对库车市安置房D地块第四标段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楼进行了施工。        
***、***对18号楼施工总面积为7019.83平方米,对19号楼施工总面积为13324.68平方米,对20号楼施工总面积为6027.48平方米,对21号楼施工总面积为13324.68平方米,共计施工面积为39696.67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13,496,867.8元(340元/平方米×39696.67平方米)。***、***认可***、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88,174元。        
另,2020年10月11日,十七冶集团公司向***、***的工人温某等12人支付工资共计160,000元。        
2018年11月2日,蒲桂荣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O一八年十月份十七冶外网工程,由马鞍山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土建班管道安装及化粪池用工计人工工资:13,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2020年11月2日,***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系十七冶集团公司总承包,十七冶集团公司与协立公司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协立公司,协立公司又与***、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口头约定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十七冶集团公司总承包后层层分包,最后由***、***具体施工建设,故***、***为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相对方,即***、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对于协立公司虽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十七冶集团公司与***、***也无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发包方,故***、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是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        
对于***、***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案涉工程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的主楼由***、***实际施工完成,各方均无异议。***、***向法庭递交的图纸显示其实际施工总面积为39696.67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故***、***的工程款为:13,496,867.8元(340元/平方米×39696.67平方米)。庭审中,***、***认可已收到13,188,174元,同时十七冶集团公司向***、***的12名工人支付了160,000元的劳务费用,应当在***、***款项中扣除,故剩余的款项应为148,693.8元。        
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因蒲桂荣、***均在证明中签字认可***、***对管道安装及化粪池共计人工工资13,000元,且管道安装及化粪池项目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属增加的工作量,故本院对***、***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工程款为1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签证单,因不符合签证单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实该内容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款共计161,693.8元,***、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要求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70元的诉讼请求,因***、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该费用已确实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退还保证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张借条中的费用为保证金及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述案涉楼栋均对地下室进行了施工,应当计算地下室的面积,庭审中,***、***并未提交地下室图纸,且各被告均不认可存在地下室,现场也无法查看,故对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辩称***、***提交的图纸不属实的问题,经本院给予各被告一定期限内提交蓝图,各被告均未提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存在未清理现场、施工延误扣款、安全扣款等问题,并向法庭递交反诉状,庭审进行中***、蒲桂荣、绿谷劳务派遣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故对于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蒲桂荣、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693.8元;        
二、***、蒲桂荣、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70元,合计7,4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负担16,473元,由***、蒲桂荣、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桂茹
审判员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少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曼古力阿斯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