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9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其前,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怀,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三台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清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宁,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其前、刘德怀、马鞍山协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哈里旦  买买提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梅      娟
书 记 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