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510号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儋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95091676A。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清,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2019]23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裁定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被告受伤前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等。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再次在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7至12肋骨骨折,该诊断与5月12日的诊断结果不一致。被告将两次诊断证明材料一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但未举证证明两次诊断结论不一致的原因及关联性,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故对伤残等级依法应当重新鉴定。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受伤时统筹地区2018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即使被告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也应按统筹地区2017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伤残鉴定为九级,初次鉴定系依据眉山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作出的第8、9、10肋骨骨折的诊断,再次鉴定也系依据眉山市人民院作出的第8、9、10肋骨骨折的诊断,两级鉴定结论均合法。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受伤,案涉纠纷于2020年6月15日结案,本案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是合法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仲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

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2020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已收到并对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对初次鉴定提出再次鉴定,对再次鉴定的结论也表示不服。2.住院病人出院病情书,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L2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6月13日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出院23天后再次诊断为右侧第7至12肋骨骨折,多出了三根肋骨骨折,原告方认为被告第7、11、12肋骨骨折并非是2019年5月12日受伤造成的。且2019年5月12日诊断结论只有L2右侧横突骨折,但2019年6月13日诊断结论为复查胸部CT时扫及L1右侧横突骨折,该结论将直接导致被告在鉴定时被认为L1、L2两个横突骨折。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及询问专业人士后,了解到肋骨和横突并非在同一处,根据鉴定标准只有5.9.1.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才能鉴定为九级。3.2020年1月9日阳光保险理赔部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交的两份诊断结论会直接影响伤残等级,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次伤情均由2019年5月12日的事故造成。4.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裁决书无异议,仲裁程序合法,仲裁中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也为九级。2.对出院病情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伤残等级是按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为依据鉴定的。对6月13日的诊断书无异议,是原告方陈述要与保险公司作理赔,喊被告去医院重新复查诊断。3.对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被告九级的伤残等级鉴定。4.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此无异议,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再次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依据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并不是原告方陈述的7到12肋骨骨折。2.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原件在仲裁时已提交),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再次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与本案的受伤时间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受伤部位写的右侧8、9、10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并不是被告陈述的仅按右侧8、9、10肋骨骨折进行鉴定。2.该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一致,原告已申请再次鉴定,故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到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东坡区岷江生活广场二号楼××2米高的支架上捆绑造柱钢筋时,支架下木工不知情拆除下层支架,支架垮塌,被告不慎从支架上跌落到地面。被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L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2019年6月11日,被告到眉山市人民医院复查胸部CT,诊断为:1、右侧第7-12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L2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7月9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认[2019]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眉山市劳鉴2019年5-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符合伤残玖级。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仲裁过程中,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9年再84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被鉴定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用人单位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8年5月12日,工伤认定书编号眉山市(东)[2019]332号,受伤害部位右侧8.9.10肋骨骨折等多处伤,鉴定结论为玖级。2020年6月15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2019]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与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37.5元(4943.75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60.50元(4943.75元/月×2个月+4943.75元/月÷21.75天×10天);4、***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的15天内,由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后一次性支付给***,***协助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办理;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2-3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598.00元,由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不足12个月,双方均不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眉山市2018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943.75元。

原告当庭明确认可仲裁裁决中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请求对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撤销,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住院的事实,有(东)认[2019]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眉东劳人仲案[2019]232号仲裁裁决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次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的依据。本院认为,再次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的依据。具体评判如下:首先,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了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符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需具备载明事项的要求。虽再次鉴定结论书对事故时间记载为2018年5月12日,但综合被告受伤的事实、再次鉴定关于工伤认定的编号、当事人信息的记载及系对被告因案涉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可以推定再次鉴定针对的是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因工致残作出的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结论中关于时间的记载不影响该结论作为本案定残的依据。其次,虽被告2019年5月21日的出院诊断与2019年6月11日的复查诊断中关于肋骨骨折结论存在一定出入,但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上述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则本院对被告所受的二次伤害作为案涉因工受伤损害结果予以认定。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受到了因工受伤之外的二次伤害,则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首次诊断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复查系针对同一受伤部位的诊断。原告虽对被告复查诊断结论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CT影像的改变是否因工伤事故以外的二次伤害导致,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对再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有争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8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为由,主张赔偿标准按2017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统筹地区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437.5元(4943.75元/月×1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按处理时停工留薪期间上年度(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入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160.49元(4943.75元/月×2个月+4943.75元/月÷21.75天×10天)。

综上,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2019]2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该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

二、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3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60.49元,以上合计61597.99元。

三、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办理。

如果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