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儋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清,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东
审判员 覃棱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