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4民初1211号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儋州东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9509167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西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470号中国寿山石交易中心C区三层V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349804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嘉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城投西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西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被告中城投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65.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以12816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9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以13509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中城投西部公司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公司为分包人。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分包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经原告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5099.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西部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因被告已于2020年底被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及成都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强制退场,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2、原、被告虽签订了案涉合同,但至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案涉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原告何时进场、竣工,被告均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也无被告签字确认的资料,因此即便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原告就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其他方达成新的合同关系,应向他方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3、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现发包人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4、即使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款代付委托书,经原、被告及成都蓉平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是成都蓉平公司,成都蓉平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为便于案件审理,**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应追加成都蓉平公司为被告,或经法院审理后追加成都蓉平公司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门窗施工范围索引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达成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原告对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的事实以及采购及安装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设计图纸底商裙楼范围(不含住宅塔楼底层部分)内的门窗及其五金配件的深化设计、报建、供货、安装、成品保护、调试、检测、复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发包人或物业人员培训等一切在合同条款、图纸及规范内所要求的内容。具体内容和施工界面划分详见图纸、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四、签约合同价: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壹万贰仟肆佰陆拾肆元捌角(Υ1571068.62元);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壹仟零陆拾捌圆陆角贰分(Υ1571068.62元);税金(税率9%)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叁佰玖拾***角捌分(Υ141396.18元);……五、合同价款的支付:1、支付的审计和金额:(1)新建部分:①每期工程进度款=审定产值×75%-违约金或罚款-代付款-应扣款。……2、支付方式:详附件一《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六、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月∕日。节点工期:3号楼商业门窗:预计进场时间:2019年8月25日,预计到货时间:2019年9月15日,预计安装完成时间:2019年9月25日。……八、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总承包人:中城投西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包人: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9年08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施工员**(具体名字不详)的指示下进场施工,2019年9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被强制退场。事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工程量未果,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1月21日,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科达信价鉴字(2022)第017号《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鉴定推断性意见金额共计:135,099.95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零玖拾玖元玖角伍分),其中不含税合价为123,944.91元,税金11,155.0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被告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应由谁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城投西部公司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诉讼中,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公司主***签订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门窗施工范围索引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而被告主***签订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与《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35,099.95元(含税金),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中城投西部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以13509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即使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款代付委托书,经原、被告及成都蓉平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是成都蓉平公司”,根据《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即《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在该《工程款代付委托书》中,本案原、被告均有签名**,而作为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成都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面签名**,故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是成都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井研县“晶芭堤”项目商业门窗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中城投西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99.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0月8日起,以13509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00元,减半收取计143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2.00元,由被告中城投西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眉山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