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弥勒市康洁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021号
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小新寨(嘉腾汽修厂内)。
投资人:魏树洪。
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3.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8325元(90000×185天×0.05%),并自2021年6月1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魏树洪出资设立被告,被告系从事消毒餐具配送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10月30日,被告因新装变压器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合计为包干价1300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安装任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尚欠90000元。每当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付款。为此,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只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除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1份,欲证实2020年10月30日,被告因增容变压器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300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的投资人魏树洪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是事实,该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开工,于同年11月6日完工。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90000元。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电力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系经营消毒餐具配送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新装变压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以130000元包干结算,由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80000元,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一天加收承包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开工,于同年11月6日完工。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9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案涉工程被告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8325元(90000元×0.05%×185天),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增容20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8325元,合计9832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被告弥勒市**消毒餐具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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