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065号
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747元明显超出仲裁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记载,其仲裁请求第一项为“一、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01.25元”,该项仲裁请求包含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如果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何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并不包含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因此,仲裁委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请求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如果认定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应当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而不能退而求其次,裁决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在被告仲裁请求既未明确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又未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明显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二、解除我公司与被告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提出,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2月19日,因工作开展需要,我公司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下发了《关于杨东平等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弥电工〔2021〕04号),要求涉及部门及人员安排好相关工作交接,于2021年2月22日前调整到位。其中将被告从红河项目部调至楚雄项目部,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不变。接到调岗通知后,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我公司递交《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被告表示,其因家庭情况不能按照关于岗位调整通知的要求到新岗位履职,同时还表示如不能留任,希望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申请书》后,被告一直未到新岗位履职。2021年3月4日,我公司向被告下发了《调岗通知书》,通知被告到楚雄项目部资料员岗位报到。被告接到通知后,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向提交了《辞职申请》,再次提出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被告的《辞职申请》后,经我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与被告结算了工资,并于次日向其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保险审批登记表》。根据我公司的性质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人员岗位及工作地点会随工程项目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且在2019年我公司也进行过一次人员岗位调整。在此次调整中,将被告从弥勒项目部调至红河项目部,由于当时被告正处于哺乳期,故未实际到红河项目部工作。现今被告的哺乳期已经届满,该项事由已经消失。我公司此次人员岗位调整是由于工程项目的需要,依照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对公司全体员工的调整,并非仅仅针对被告个人的调整。调整岗位后,被告的工资待遇也不发生任何变动。在我公司既没有对被告进行歧视性的工作调整,也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标准,更没有因被告一直不到新岗位履职对其进行实际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先后两次主动提出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自身原因而非法定原因。同时我公司也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况且,根据我公司提交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2196848)的记载,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且系劳动者提出解除,有被告认可并签收的签名为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适用该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提出,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实,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提出,且是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故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三、仲裁裁决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在我公司下发《关于杨东平等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后,还是在向被告下发《调岗通知书》后,被告作出的均是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被告交接完工作却一直未到新岗位履职而我公司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却主动提交了《辞职申请》,更能明确表明其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反之我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希望被告继续在我公司处工作。最终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我公司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但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认定本案符合该条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弥劳仲案(2021)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所作裁决未超出我的仲裁请求。我的仲裁请求确实是要求裁决原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均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唯一不同的是:支付经济赔偿金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即经济赔偿金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我和原告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我认为原告以“未按调岗通知书要求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即视为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原告则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争议焦点,原告解除与我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当然属于仲裁委的审理裁决范围,且仲裁委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与否的审理结果,是裁定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依据。因此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由原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并未超出我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看出,导致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9日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单方作出将我的工作地点从弥勒变更到楚雄的决定,并据此决定让他人接替了我的工作。我在收到原告下发的岗位调整通知后,于2021年2月20日及时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向原告表明了不能接受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要求继续留在弥勒工作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但原告坚持其调岗决定,单独向我下发《调岗通知书》,要求我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新岗位报到,并以“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5日以上者(含5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胁迫我。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原告依据其调岗决定,于2021年2月20日就派人接替了我在弥勒项目部的工作,之后即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劳动条件,致使我处于无班可上状态。基于原告的前述双重压力,我被迫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迫使我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弥劳仲案(2021)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仅裁令原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客观事实。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6年)、《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②经被告申请,2016年11月25日解除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行缴纳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共三年的养老保险费7056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客观事实。
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7年)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
4.关于组织机构、人事调整的通知、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对公司人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中将被告由弥勒项目部调至红河项目部后又从红河项目部调至楚雄项目部。
5.申请书、调岗通知书、辞职申请、辞职审批单、《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书,提出其因家庭情况不能到新岗位履职,如不能留在弥勒工作,希望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②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调岗通知书,通知被告到楚雄项目部资料员岗位报到,被告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主动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③2021年3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对欲证事实的第一点无异议,对第二、第三点有异议,认为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告还在为原告工作,被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缴纳不了,才把合同解除。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入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起。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关于组织机构、人事调整的通知没有执行是因为被告正在哺乳期,原告没有按该通知执行,被告的人事关系虽然变动,但是工作地点没有变动;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原告直接将被告以一份文件的形式调整到楚雄项目部去工作,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属于单方面调岗,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写辞职申请,是因为原告单独向被告下发了调岗通知书,并载明“如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到5日以上者自动离职”,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就派人接替了被告在弥勒项目部的工作,之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致使被告处于无班可上的状态。基于原告的双重压力,被告被迫于2021年的3月4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习人员考察鉴定表》《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起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弥勒,变更被告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3.岗位调整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2021年2月19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以公司文件形式单方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楚雄项目部;②根据文件的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就将工作移交,被告处于无班可上的状态。
4.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岗位调整通知后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递交申请书,要求留在弥勒继续工作。
5.调岗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调岗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调岗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到楚雄项目部报到,并以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5日及以上者,将视为自动离职胁迫被告;②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派人接替了被告弥勒项目部的工作。
6.辞职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1年3月4日,被告被迫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的工作调整,是根据其用工自主性以及单位的特殊性,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的调整,既没有对被告进行歧视性的工作调整,也没有降低被告的工资待遇标准,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次员工的工作岗位调整是针对全公司员工进行的一个大调整,并不是仅仅针对被告个人的调整,并且对被告提出的工作交接时间也是针对调整了工作岗位以后的员工的一个要求,在调整岗位后,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到楚雄项目部工作,被告并不存在无班可上的情况。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如果不能继续留在弥勒工作,其希望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胁迫被告的行为以及派人接替了被告的工作。原告没有对被告不到岗位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处理,也没有表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被迫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的第一点、第二点,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第三点事实,部分采信。证据3、5,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两次对公司员工进行岗位调整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书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电力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的设计、安装、检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处实习,2013年1月22日转正,之后一直连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初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5日,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该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017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部人员、工作地点为弥勒、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还约定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实际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间断,一直延续。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资料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382元/月。被告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对本单位89名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中将被告从红河项目部调整到楚雄项目部,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不变,要求涉及的部门及人员安排好相关工作交接,于2021年2月22日前调整到位。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书阐明:“我的家庭情况让我不能按照公司关于岗位调整文件的通知到新岗位履职”“如果领导能根据我的实际情况调整批准我留在弥勒继续工作,我依然会一如既往的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如果我不能留任,只能接受公司的劝退处理离开工作了将近9年的单位,我希望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调岗通知,通知被告“从红河项目部资料员岗位调往楚雄项目部资料员岗位报到,调岗从2021年2月22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待遇不变。请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5日以上者(含5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希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提出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自2012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该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另外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1年3月5日解除。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间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也没有间断过,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原告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人员岗位及工作地点会随工程项目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21年2月19日,原告在未征求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以文件形式通知本单位的89名员工调整岗位。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自己不能接受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提出要求或者留在弥勒工作,或者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被告的请求后,仍然坚持按文件通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至此双方不能就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地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当天审批了被告的辞职,并于次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根据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747元(3382元/月×8月+3382元/月÷2),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7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雯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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