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上诉人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弥勒电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调岗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理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未违反法律基准性规定,未安排被上诉人从事法律禁止其从事的工作;公司未滥用调岗权,公司的调岗决定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调岗后未影响被上诉人的薪资待遇,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调岗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所需对职工进行调整是用工管理权和自主权的体现,职工应当尊重企业的合理调整,服从上诉人工作安排;上诉人因工程项目需要向被上诉人发出调岗通知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立即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表示同意离职,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又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调整劳动者岗位(工作地点)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必要性,即确为生产经营所必须;二是合理性,即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能力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方面无不利变更;三是正当性,即岗位调动的目的是正当的,调动的结果也是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的。其一,该调岗行为具备必要性。上诉人因在2021年中标**供电局的电力工程项目,且在《调岗通知函》载明的调岗原因是“因公司工程项目经营需要”,且己在仲裁及一审中对于调岗行为的必要性予以充分说明,调岗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其二,调岗行为具备合理性。用人单位因市场发展及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重新安排,应符合合理性原则,将对劳动者带来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并与劳动者充分协商以尽可能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此次因**供电局工程项目调整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一人,而是多达近100人进行岗位调整,且调岗后未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造成不利变化。其三,调岗行为具备正当性。新岗位与原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且新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亦不低于原岗位的,劳动者一般应当服从调岗安排,该调岗行为就具备正当性。本案调岗前后的岗位未发生变化,仅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不存在本质的区别。3.解除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因电力工程需要将公司部分人员的工作地点从弥勒调整至**,并下发了《关于***等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弥电工〔2021]04号),被上诉人接到调岗通知后向上诉人递交《申请书》,表示其因家庭情况不能按照关于岗位调整通知的要求到新岗位履职,同时表示如不能留任,希望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申请书》后被上诉人未到新岗位履职,后上诉人向其下发了《调岗通知书》,被上诉人随即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再次提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与被上诉人结算了工资,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保险审批登记表》。此次调岗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调整,被上诉人先后两次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而非法定原因,最终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应当视为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的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前提,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提出,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提出后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与客观事实不符,属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下发《关于***等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还是下发《调岗通知书》后,被上诉人作出的均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上诉人交接完工作却一直未到新岗位履职而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就变更工作地点问题通过如申请劳动仲裁等合法、合理途径解决,而是提交《辞职申请》,足以表明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意愿。相反上诉人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希望其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最终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该条第三款的情形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单方作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的行为,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更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劳动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弥勒,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上诉人单方作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决定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其诉称“调岗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理安排工作及一审判决否定其用工自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诉称“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且自相矛盾。首先,是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下发的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以及2021年3月4日单独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调岗通知均载明,若被上诉人不按其要求到新工作岗位工作,将对被上诉人作劝退处理或视为自动离职,此处的“劝退处理或视为自动离职”就是上诉人提出欲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在不能接受调岗决定的情形下才填写、递交辞职申请。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既已承认双方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就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3.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劳动合同关系之所以解除,是因为上诉人单方决定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被迫同意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过程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弥勒电力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电力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的设计、安装、检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处实习,2013年1月22日转正,之后一直连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初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5日,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该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017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部人员、工作地点为弥勒、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还约定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实际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间断,一直延续。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资料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382元/月。被告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对本单位89名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中将被告从红河项目部调整到**项目部,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不变,要求涉及的部门及人员安排好相关工作交接,于2021年2月22日前调整到位。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书阐明:“我的家庭情况让我不能按照公司关于岗位调整文件的通知到新岗位履职”“如果领导能根据我的实际情况调整批准我留在弥勒继续工作,我依然会一如既往的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如果我不能留任,只能接受公司的劝退处理离开工作了将近9年的单位,我希望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调岗通知,通知被告“从红河项目部资料员岗位调往**项目部资料员岗位报到,调岗从2021年2月22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待遇不变。请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达5日以上者(含5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希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提出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自2012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该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另外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1年3月5日解除。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间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也没有间断过,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原告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人员岗位及工作地点会随工程项目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21年2月19日,原告在未征求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以文件形式通知本单位的89名员工调整岗位。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自己不能接受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提出要求或者留在弥勒工作,或者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被告的请求后,仍然坚持按文件通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至此双方不能就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地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当天审批了被告的辞职,并于次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根据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747元(3382元/月×8月+3382元/月÷2),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7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7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21]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74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弥勒电力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弥勒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弥勒电力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依法登记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在该劳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弥勒,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及工作地点。2021年2月19日,上诉人在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文件形式通知其工作地点***调整至**,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次日便以书面形式提出因自身家庭原因不能接受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希望上诉人批准其留在弥勒继续工作,后上诉人仍然坚持按文件通知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并向其下发了《调岗通知书》,明确若不能按期到新岗位报到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在此情况下,***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随即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事实分析,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属实,但其系在上诉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避免被用人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得已提出的辞职申请,与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主动向用人单位辞职具有本质区别,故本案不宜认定为被上诉人自愿辞职。上诉人作为从事电力工程经营的企业,其在生产经营范围内因工程项目变动存在对人员岗位及工作地点调整符合客观实际,但其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人员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依法应征求劳动者的意愿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因工程项目变动下达调岗通知之前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在下达调岗通知且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后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且明确若不能按期至新岗位报到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其通知内容足以对劳动者选择辞职产生影响。故本案双方解除劳动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致劳动合同解除,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弥勒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弥勒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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