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2民初2800号
原告:***,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五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5181562T(1-1)。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文献自愿撤回对被告沈飞的起诉,并追加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裁定准许并通知辉煌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辉煌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已结算利息23.6万元(2016年10月24日以前的利息)及从2016年10月25日起,本金按4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经营辉煌建筑公司的需要,先后五次总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5%计算,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0月24日,分文未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双方把所有借条汇总结算,重新出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本金45万元借条一张和利息结算单一张,结算单注明**借***本金45万元,原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合计21个月利息未付,现利息合计23.6万元,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偿还所有借款和全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
**和辉煌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和辉煌建筑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原告付款方式均是转账。原告诉称两被告五次向其借款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本金35万元,利息10万元,只在借款附注中明确记录之前利息均已结算,证实了45万元款项中包括10万元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无争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款项,也可以客观予以证实;2、署名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结算单,所结算的款项是23.6万元全部是利息,时间是笔误,实际是2016年10月24日;3、对于两被告所借原告的35万元款项,从2016年10月24日起,原告和两被告均约定无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系堂姐弟关系。因辉煌建筑公司周转资金需要,从2014年2月份起,**、辉煌建筑公司陆续从***处借款,***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有**、辉煌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5万元整,注:之前所有利息已结算。借款人:**,并加盖辉煌建筑公司公章,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4日”。当日**、辉煌建筑公司共同又向**献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借***本金45万元,原约定利息为每月2.5%结算,合计21个月利息未付,现利息合计为23.6万元。因目前自身情况双方约定先支付本金,后付利息。特此书面保证。结算人:**,并加盖辉煌建筑公司公章”。后经***催要,**、辉煌建筑公司未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算单、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两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辉煌建筑公司从***处借款45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主张还款时,**、辉煌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辉煌建筑公司没有还款,构成违约,现***向**、辉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对*文献要求**、辉煌建筑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辉煌建筑公司辩称其当时只借款35万元,多出的10万元系利息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文献要求**、辉煌建筑公司支付已结算利息23.6万元(2016年10月24日以前的利息)及从2016年10月25日起,本金按4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2016年10月24日以前的利息,虽经双方约定月息按2.5%结算,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该部分利息为18.9万元(本金45万元×21个月×2%)。其次,从***提供双方签订结算单来看,能够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即月息2.5%,现***主张按月息2%结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主张从2016年10月25日起,本金按4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辉煌建筑公司辩称借款2016年10月24日结算时,就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文献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和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文献借款2016年10月24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18.9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偿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即5330元,由原告*文献负担330元,被告**和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