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

包红文与**、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2民初1659号
原告:包红文,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明光市住建局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五一路以西(常达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51818562T(1-1)。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红文诉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文及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红文诉称:**于2013年2月22日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辉煌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5年2月22日。后经其催要,**又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下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偿还本息58.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辉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借款4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1、2015年7月8日,包红文和**经协商决定从同年5月22日起,月利率变更为1.5%,**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同年5月22至8月21日共三个月利息1.8万元。2、辉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3年2月22日向包红文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辉煌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7月8日,包红文和**经协商口头决定将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1.5%,**并于当日按1.5%月利率向包红文支付了2015年5月22至8月21日共三个月利息1.8万元。下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包红文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将利息支付至何时的问题。经查,当庭被告称**在2015年7月8日向包红文支付了同年5月22至8月21日共三个月利息1.8万元;包红文在当庭出示其的银行流水单时,说该流水单证实**在2015年7月8日向自己支付了同年5月22日至8月21日共三个月利息1.8万元。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1日。
对双方争议的包红文和**后来是否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1.5%的问题。经查,被告称包红文和**在2015年7月8日经协商决定从同年5月22日起,将月利率变更为1.5%,**并于当日按该月利率支付了同年5月22至8月21日共三个月利息。当庭包红文也认可该三个月的月利率系按1.5%支付。综上,可以认定包红文和**双方已约定此后的月利率均按1.5%计算。
对双方争议的辉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由**向包红文借款40万元,辉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辉煌公司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辉煌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包红文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向其借款及辉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包红文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后来包红文和**已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1.5%,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包红文要求还款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辉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红文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包红文承担2000元、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64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