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

***与**、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2民初294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工业园区五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5181562T(1-1)。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与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煌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明光市中医院二期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辉煌建筑公司和**施工。经被告***介绍,被告**声称可将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并和原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同时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承包脚手架工程,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辉煌建筑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2%,期限为工程正负零出地面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即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取得脚手架工程,被告也没有按约定还款。
**和辉煌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2017年元月8日,**和煌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是客观事实;2、**和辉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是担保人,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3、2017年7月22日,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1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辩称:1、2017年元月8日,被告**和辉煌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是事实;2、本人是被告**和辉煌建筑公司借款的担保人,2017年7月22日我替被告**偿还了10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辉煌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从***处借款50万元,并有辉煌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人**,并加盖辉煌建筑公司公章,担保人***,借款时间2017年1月8日”。后***通过转账(实际汇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将借款50万元交付借款人**、辉煌建筑公司。后经***催要,**、辉煌建筑公司未还,为此***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担保人***于2017年7月22日向***代偿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8日借条,**、辉煌建筑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2日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辉煌建筑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2017年元月8日**和辉煌建筑公司共同向***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是担保人。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和辉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因***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7月22日向***代偿10万元。应当扣除2017年1月9日(实际汇款时)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64333元(本金500000元×2%×6个月﹢本金500000元×2%×13天÷30天)。余下35667元(100000元-64333元)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464333元(500000元-35667元)。2、利息从何时计算。扣除上述对应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22日。因此涉案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综上,对***符合本院核定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对**、辉煌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作为**、辉煌建筑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并从***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能够认定***担保系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64333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和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共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即4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被告明光市辉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