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江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梁风华,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民、陈妹,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钧江,男,1987年4月25生,汉族。
被告南京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迈皋桥和燕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宗国庆
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生。
被告何普根,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梁风华与被告南京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豪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建工集团)、***、何普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张文萍、人民陪审员崔建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民、陈妹,被告南京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季钧江、被告利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普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风华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承接的施工项目南京青奥体育场工地工作,大约十点半左右,原告从约4米高处摔下,造成左足跟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后追加利豪公司及何普根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4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25元。
被告***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与利豪公司的结算单和工资都是我领的。利豪公司当时克扣我们工资,我们找到劳动局联系建工集团解决工资事情,后建工集团姚总出面帮我们协调工资事宜。刚才利豪公司所述工伤赔偿款其实是发给我们的工资,他们并没有给赔偿款,所以也不存在把钱转交给原告一事。在工程上,工人包括我都是向利豪公司领工资,工程款是我代领。
被告利豪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何普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所述的受伤事实与经过,承包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汇报,况且我公司与何普根所签订合同的第9条13款也已约定何普根应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情况下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事故责任及费用均由何普根承担,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受伤后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在2014年8月9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向其支付了人员工伤处理费用,被告***答应将此费用转交给原告,并且承诺款项结清后,一切事务均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本人在进入青奥体育馆工地时已经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是了解自己施工特点,知晓高处作业基本安全知识,却仍然在没有安全保护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导致自身坠落受伤,本身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在诉前单方做了伤残鉴定不符合省高院相关规定,我公司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规定,因为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户口。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原告梁风华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向浦口区劳动仲裁委宁浦劳仲案2014第937号以及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229号分别向我公司主张劳动工伤赔偿,均被驳回,现又向浦口区法院主张侵权赔偿,我公司感到莫名其妙,我公司向来合法用工,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在涉案工程中,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水电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完全符合建筑法规规定,至于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什么关系,我们均不知情,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又将水电工程继续分包,我公司也不知情。2、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我们希望原告明确与哪一位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希望原告将我公司撤诉。3、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庭要求提供了水电分包单位相关信息和合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则上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且我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耗费了无谓的过多的财力人力,我们希望法庭能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4、原告在诉前单方做了伤残鉴定不符合省高院相关规定,我公司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
被告何普根辩称,与利豪公司的承包合同是我签的,不过我原先与利豪公司有工程上接触,利豪公司将此工程给我做,我以前在江阴青阳镇时与被告***两人在工程上也有合作,后来接下利豪公司的工程后,我把所有事宜,包括结账、找工人等,交给***,***则在去年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我。工程的机械都是我提供,但***没支付使用费。后来我就没与利豪公司接触过,利豪公司的工程款我也没领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在南京青奥体育场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梁风华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跟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9245.63元。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已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3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风华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风华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梁风华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梁风华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南京建工集团及利豪公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利豪公司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风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2、梁风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21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南京建工集团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南京青奥体育公园市级体育中心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9日”。2013年5月18日,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利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南京青奥体育公园市级体育中心体育场部分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利豪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3年10月,利豪公司与何普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利豪公司)将青奥体育公园体育场中的区强电安装项目(布管、墙面开槽补槽、桥架、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灯具、配电箱柜安装、风机接线及通电调试、竣工验收)工程由乙方(何普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进场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甲方指派刘文海为项目经理,乙方(何普根)指派***为工地代表”。原告梁风华为***雇佣。
再查明,2014年8月9日,利豪公司徐志祥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在领款人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青奥体育场电气安装***班组已完成工作量一次性结清,计肆拾柒万元整[含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工人工伤处理费、何普根一张4-5万元单据、人工补助(实算肆拾万伍仟元)],减去已付叁拾万壹仟元整,应付壹拾肆万玖仟元整,结清后一切事务与本项目无关。工人于8月9日晚前离开现场”。同日,***向利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青奥体育场***班组已完成工作量一次性结清,总价肆拾柒万元整(含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工人工伤处理费、人工补助费实算肆拾万伍仟元),结清后一切事务与何普根和项目所签合同2014年8月9日前完成工作量已结清。”
庭审中,被告利豪公司陈述:我们向工人所发是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最后结算给了***47万元(包括65000元工伤赔偿),被告***也写了承诺书。
被告***陈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与利豪的结算单和工资都是我领的。利豪公司当时克扣我们工资,我们找到劳动局联系建工集团解决工资事情,建工集团姚总出面帮我们协调工资事宜。刚才利豪公司所述工伤赔偿款其实是发给我们的工资,他们并没有给赔偿款,所以也不存在把钱转交给原告一事。在工程上,工人都是向利豪领工资,包括我,工程款是我代领。工人工伤处理费是我在利豪公司领的工资4万多来垫付的,我为原告垫付了4万多的医疗费,剩余的是补贴我们的误工费。工伤补偿其实不存在。
被告何普根陈述:单据中的4.5万元是***给我的好处费,但没有实际支付。我与***写了协议,协议上欠款人是***,金额是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利豪公司承接南京青奥体育公园体育场部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利豪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普根,何普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组织梁风华等多人施工,梁风华工资由***发放,可以认定***与梁风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梁风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可以要求雇主***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利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何普根,何普根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利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对***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南京南京建工集团不负赔偿责任。
对原告梁风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9245.63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8734.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意见为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区一般标准,本院认可营养费1350元(15元每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标准为60元/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4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建筑行业收入49693元/年计算,则原告误工费应为24506元(49693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309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完全一致,综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792元(32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梁风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总计131453.6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梁风华的28734.63元应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风华各项损失131453.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8734.63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102689元);
二、被告何普根、南京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风华对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鉴定费共计4570元,合计5854元,由原告梁风华负担800元、被告何普根负担5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婷
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