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商初字第64号
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永宁西街7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路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寰建设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川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寰建设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揽加工了空心板梁。2013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揽款38888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8884元承揽款,并承担2013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平川劳务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13m板梁制作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c50空心板梁,架梁结束完成后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对板梁制作的规格、数量、价格、交付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2013年9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88884元承揽款。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88884元一直未付。今年初,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自约定的给付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平川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8888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888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78元,由被告句容市平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