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漆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永宁西街75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09号1-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寰建设公司)与被告***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寰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金来物流公司院内沥青路面的施工,被告金来物流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1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金来物流公司却违反规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是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来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来物流公司需进行公司院内沥青路面工程施工,被告金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29日与原告路寰建设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路寰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金来物流公司院内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1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来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0元。原告路寰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4年8月1日,原告路寰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竣工结算书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总计118814元。被告金来物流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路寰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寰建设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江苏冷链物流沥青路面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原告路寰建设公司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其公司院内沥青路面施工与原告路寰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职务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来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路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寰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经结算,被告金来物流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18814元,但其一直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路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金来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1188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而双方的竣工结算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工程款也由112500元变更为118814元,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路寰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路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6元,由被告金来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