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仁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0502执保1143号
申请人何耐子,男,1969年5月20日生。
被申请人*仁义,男,1970年10月10日生。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13日生。
被申请人新余市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786316。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仁义、阮军根、新余市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仁义、阮军根、新余市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仁义、阮军根、新余市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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