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02民初520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04日,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16日,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如皋市。
被告:***,男,1982年02月21日,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南通市。
被告: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四圩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8656977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金**、***、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垫资13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承诺书中的原告的利润的50%计75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诺的利息按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计算3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诉讼结束的本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所承接的瑞金龙腾红井事业有限公司的电梯试验塔制作安装项目,由于被告后期资金短缺邀原告投资并许以承诺利润。2018年11月间原告陆续出资13.6万元给被告,按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但被告一直以未拿到工程进度款为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问题,是事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是和我们合伙做项目否则就只能算借款利息,就不会支付15万元那么高的利润。被告金**、***同意支付原告15万元利润是建立在认为原告是和被告金**、***合伙做承诺书中涉及项目的基础上的。对原告要求的利息3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金**、***,承诺书、账目认可凭证及补充协议均无被告恒盛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恒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盛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书、账目认可凭证、补充协议各一份。
被告金**、***、恒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称,对其对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跟被告恒盛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因被告金**、***承接建设项目缺乏资金,遂以垫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金**、***(作为甲方、承诺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被承诺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瑞金龙腾红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所签署的电梯试验塔项目,由于甲方资金短缺现邀请乙方投资人民币10万元左右,至工程项目结束。乙方不负责该项目的任何债务与安全,主体吊装结束后先予归还乙方所垫资金,如工程资金短缺则需乙方在原有基础内继续垫付工程完工后,收到该项目验收款后,甲方给予乙方所垫付所有资金及15万元左右的利润分成,一次性付清。此承诺予以法律效力,承诺人签字:***、***,2018年6月26日。”,后,原告在2018年6月至9月之间陆续向被告金**、***交付了13.6万元,因每一笔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原、被告目前已记不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双方一致同意将2018年8月1日作为136000元统一支付的时间。2019年1月12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向被告金**、***支付的垫付资金为13.6万元,承诺到2019年5月承付原告本金及延缓付款利息共计16.6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账目认可凭证,账目认可凭证主要内容为再次:确认原告向被告金**、***支付的垫付资金为13.6万元,承诺到2019年5月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6.6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金**、***均确认补充协议、账目认可凭证中的5月指的是五月底即5月31日。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均表示本案所涉及的13.6万元系原告出借的借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结束的本金利息”意思确定为以本金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4倍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金**、***达成《承诺书》、《补充协议》等,约定了原告不承担项目的任何债务与安全,并约定了利息等,原告与被告金**、***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投资、合伙所具有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13.6万元款项的往来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的合伙利润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恒盛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恒盛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向被告恒盛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及账目认可凭证及庭审中查明确定的事实,13.6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3万元,即月利率为2.20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月利率2.206%计算利息以及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13.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为3463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6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635元,共计人民币170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5元,共计4183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金**、***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资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