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592号
原告: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月荣,被告***参加庭审。第一次庭审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9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月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参加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7680.2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结构公司,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两台风机交其加工。2014年3月25日,被告***雇佣的人员***在加工风机过程中受伤。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用于***治疗。其后,***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对伤情申请了鉴定,工伤9级。2015年7月3日,***对工伤待遇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6日,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2680.2元。原告代被告承担了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102680.2元。***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受伤的一切赔偿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受伤,原告共支出137680.2元,被告应返还。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制作风机机壳,受伤人是制作联轴器护罩时受伤的,并非是制作风机机壳时受伤的,其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在原、被告合同范围内。原告赔偿伤者***与其无关。
第三人***陈述:原告已经履行工伤裁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并在此过程中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承接了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公司)的两台风机的加工制作。金通灵公司给原告的物资订购单显示,两台风机任务单号分别为“20140060”和“20140004”,规格和型号为:1.进气箱支撑,2.机壳含进气箱,3.联轴器护罩,4.进出口配对**,5.机壳,6.联轴器护罩,7.出口配对**。加工单价为每吨6600元。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原告风机机壳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供主要劳动工具,以900元/吨的方式计算承包价,包含人工工资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同时约定,如有承包方自己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嗣后,被告雇佣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数名工人加工制作。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用磁性钻给风机打孔时受伤。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35000元用于***治疗。2015年1月14日,经第三人申请,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雇佣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10月26日,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102680.18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2016年8月15日执行时原告共赔偿***104150元(含执行费)。就案涉加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否为原告提供劳务。
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在受**梁雇佣中受伤。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治疗。
3.物资订购单、零配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标的物“风机机壳”应从广义理解。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金通灵公司咨询案涉合同该如何理解,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1.2014年3月,金通灵公司与原告公司发生风机加工合同往来,将两台单号为“20140060”和“20140004”小风机发包给原告加工。两台风机共9.7吨,每吨6600元。9月份签订正式合同。2.其公司发包给原告的风机,整体称为“机壳”,包含物资订购单中的所有项目。在公司台账上,所有的一套东西统称为“机壳”。3.原告如将物资订购单中的项目拆分开来发包,从经济角度考虑并不划算,因为用料有薄料和厚料之分。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有异议,对于证据3及本院调查笔录,认为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向本院提供:1.金通灵公司的,编号为2013611的技术通知1份,2.合同编号为“20140004”的施工图纸1份,3.提供***书写的书面证明并申请***出庭作证。
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其交付给被告的并非一张图纸;3.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认为,被告交给其并非一张图纸,他是根据被告的图纸施工受伤的,原告并未安排其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将部分制作风机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雇佣申请人。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用磁性钻给风机配件打孔时受伤……”的内容,第三人系受被告雇佣在原告处施工时受伤。被告就其提出的第三人系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意见应提供证据佐证。就被告主张第三人是在为联轴器护罩打孔时受伤的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未作出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金通灵公司作为案涉风机加工的发包方,其对“风机机壳”的解释可以作为本院对案涉合同如何理解进行判断的依据。另庭审时被告陈述两个机壳“10吨”,与原告出具给金通灵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9.7吨”及金通灵公司台账上显示的“9.7吨”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上所约定的“风机机壳”应包含物资订购单上的所有分项,结合第三人所作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并受伤的陈述,故即使第三人是为联轴器护罩打孔时受伤,亦不能确认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
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此,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依据生效的仲裁文书承担了赔偿责任,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实际损失。原告将案涉风机加工制作业务以每吨6600元的单价自案外人承接后,再以每吨900元的悬殊价格交由被告完成,原、被告均是该业务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对其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考虑到第三人系被告雇请,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衡情,第三人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5%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除了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款102680.18元外,还应包括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医疗费35000元,合计137680.1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75724.10元(137680.18×55%)。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代垫赔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置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75724.1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负担85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