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12执345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四圩社区居委会21组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757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1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