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12执327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四圩社区居委会21组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1831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登记。
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的本院(2016)苏061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