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4176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王晓晖,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曹玥(实习),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军,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被告圆融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曹玥、被告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圆融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3645元,被告许军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许军、案外人任某作为被告圆融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圆融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黄沙、粘结剂等建筑材料。初步约定水泥430元/吨,黄沙135元/吨,粘结剂360元/吨,同时约定水泥390开票,另40元运费不开票。如果欠一半账440元/吨,黄沙135元/吨,开票145元/吨,欠一半账加10元一吨,水泥砖4.3元一块,没有票。以上价格根据市场行情上下浮,合同还对执行标准、交货时间、质量异议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三被告要求将相关建筑材料送货到盐城市中南世纪9期6B工地。中南世纪城9期6B19号楼,该楼供货后被告许军打下欠据,欠到184445元;中南世纪域9期6B20号楼,该楼砂、石料、水泥,及水泥砖、陶粒等计币430082.35元,差欠119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受法律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圆融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未要求原告将建筑材料送至案涉施工工地,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我司分包给被告许军实际施工,原告与许军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应由原告向许军主张贷款,另许军并非我司员工,也没有授权许军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军辩称:我负责的是案涉工地19号楼的施工,任某负责的是20号楼,我和任某一起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了圆融公司项目部印章,我只欠原告184445元,因圆融公司没有与我结算工程尾款,致我无力向原告支付,我同意在圆融公司欠我的工程尾款中向原告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圆融公司承建盐城中南世纪城10期6B地块12-20号楼整体精装修工程,同年7月14日,圆融公司分别与许军、任某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19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军和案外人何某实际施工,20号楼的工程分包给任某、南通博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圆融公司盐城中南世纪城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粘结剂,许军、任某代表圆融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甲方:此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对外承诺担保借贷一切经济行为均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许军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南6B19号楼材料款(水泥、黄沙、胶泥、水泥砖、陶粒、瓜子片垃圾费)和开票款合计人民币184445元,壹拾捌万肆任肆佰肆拾伍元整。备注:附有材料明细清单,南通圆融19号楼负责人许军”。后许军以圆融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许军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尾部虽然加盖了圆融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下方注明用途仅为工程资料,对外一切经济行为无效,应当认定原告知晓许军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圆融公司的授权,应属无权代理,且被告许军事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据,故许军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亦未对许军的身份尽合理审查义务,故本案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原告要求圆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许军承担其实际施工的19号楼工程所欠原告的材料的还款责任。其余材料款应由原告向有关合同相对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货款184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6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由原告***负担933.5元,被告许军负担19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蕾
书 记 员 杨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