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汇重工有限公司

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南通中汇重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12行审19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00014207176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冬琴,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中汇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798176812,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韩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20]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被执行人南通中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退还非法占用的14010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中汇公司与五接镇天后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约定将五接镇天后宫村42组、37组、40组的农户承包土地122.528亩土地流转给中汇公司使用。2019年11月,中汇公司在上述土地投入建设水泥场地和传达室,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对照《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及《中汇公司用地平面图》,中汇公司未经审批进行非农建设所占用的面积为14010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87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314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2020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告[2020]020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土资听[2020]0201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2020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通土资罚[2020]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4010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08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207451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207451元,其他处罚内容未自觉履行。2020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通土资送[2020]020102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将依法没收的在非法占用的108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移交通州区财政局。2020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通土资催[2020]0201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土资罚[2020]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20]0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逸飞

审判员  潘树峰

审判员  季俊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