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4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付。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歌。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宾。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雪琴。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成义。
五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大正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油田东区(唐河张店)。
法定代表人:贺复,任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有付、*歌、杨永宾、段雪琴、付成义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大正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付、*歌、杨永宾、段雪琴、付成义申请再审称:邹涛系大正公司委派到大正特气乙炔厂的厂长,其在任职期间赊欠*有付等人烟酒物品的行为与其业务活动有关,且均是以大正公司或大正特气乙炔厂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因大正特气乙炔厂系大正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大正公司应对邹涛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邹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邹涛在*有付等人处赊欠烟酒并出具欠条属实,本案的关键是该行为究竟是邹涛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有付等人主张邹涛是职务行为,但除了邹涛是大正特气乙炔厂厂长这一身份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邹涛因本案赊购烟酒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邹涛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判令驳回*有付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有付、*歌、杨永宾、段雪琴、付成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付、*歌、杨永宾、段雪琴、付成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代理审判员 *小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