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3421号 原告: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墩路北侧华贝佳苑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6067243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260160XP(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渡口组用代码9134188155327747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庐江环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江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第三人宁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建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9500元,并赔偿原告26850元,合计11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年产300万套减震降噪制品密炼中心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塔吊。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4月28日安装完毕塔吊并备案,2018年5月23日检测合格投入使用,于是原、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7500元(不含税),租金每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赔偿原告200元每天。被告自2018年5月23日塔吊投入使用,直至被告与***噪声与振动技术(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2019年2月21日该工程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共计租用原告塔吊时间为8个月28天,合计租金89500元,该款至今未付。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仅按照拖欠租金89500元的30%计算,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6850元。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现不守诚信、严重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租金89500元、赔偿损失26850元,合计116500元。 庐江环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在***项目上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甚至对于本案诉讼的欠款也未向被告催讨过,就直接提起诉讼,不合常理。2、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签名的***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的委托授权,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他人伪造,均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交易中,他人不止伪造使用一枚印章,前后使用的印章外观形式明显不同,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与被告联系确认,也没有核实***的授权,充分反映原告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3、第三人***及**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标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若真实提供了案涉塔吊租赁服务,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只能是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假冒签名和伪造印章方式提供虚假情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肯定知晓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挂靠和转包非常普遍,实际施工人也基本上是本地的承包商,外地的承包商与本地供应商关系不熟悉,会要求以现金或者预付款方式交易,这对中标单位的资金成本压力太大,而本地承包商熟悉当地的关系,能够得到供应商的垫资,有的甚至还会发生本地的承包商与供应商联手以各种理由不给外地中标单位供应砂石、混凝土和各种机械设备等,迫使中标单位将中标的项目转包给当地的承包商实际施工,变相垄断了本地建筑市场。本案的第三人常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地挂靠和承揽工程,在宁国本地的建筑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公司、***述称:原告新城建筑机械公司主张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举《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塔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加盖的被告印章是他人伪造,被告从未制作、也未在任何场合使用过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委托,伪造的印章和没有授权委托的***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塔吊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本案裁判审查范畴而非证据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予以认定。 2、原告提举《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宣城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且塔吊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其中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被告印章都是他人伪造,且该两份表格中使用的印章不一样,他人伪造了不止一枚公章,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反映了原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对《宣城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案涉QTZ50型塔式起重机确系用于***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且经宁国市建设监督管理站确认的事实,至于加盖的印章是否虚假、继而能否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与否,系本案裁判审查范畴而非证据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举《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起重机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与庭前提交的不同,庭前提交的报告安装单位是长生建筑公司,除此以外两份报告内容都一致且都有检测单位的公章,不合常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中“使用单位验收意见”栏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是原告交给***使用的,但是下方“施工承包单位验收意见”栏加盖的被告公章是虚假的,且与《塔吊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外观明显不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主体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且如上所述,被告关于印章的辩称内容系本案裁判审查范畴而非证据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举《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发包单位***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涉塔式起重机用于***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后,被告就该土建工程解除事宜向***公司具函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充分、直接反映出被告单方、书面认可其自身对该土建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被案外人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案涉塔式起重机确系用于被告中标项目工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证据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土建项目停工与复工的函、会议纪要、监理通知、(2019)皖1881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中标***密炼中心土建工程后,全程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第三人***系被告认可的现场主要负责人,代表被告签署施工文件、参加会议,***密炼中心土建工程赔偿款最终由被告给付发包方***公司,而并非由***等人给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发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的案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中的证据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土建项目停工与复工的函、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均系被告在与***公司的纠纷案件中,作为反诉方提举的证据,直接反映出第三人***既作为被告指定的该工程项目部文件接收人,又作为被告施工方代表之一对外参与工程事项协调会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其中的《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至于是否能够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的清偿责任,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考量,属裁判审查范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暂予以认定。 7、原告提举宁国市津城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2018)皖1881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8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对签订的与***密炼中心土建工程相关的合同、单据,最终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的三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案生效判决认为应视为被告对合同的追认,才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虽然该组证据中部分混凝土对账单存在第三人***的签字,但该组证据系基于案外人***作为被告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及相应判决,与本案原告及两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是现场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案涉被告印章是***加盖的。证人**当庭**内容为:“其系项目监理人员,负责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合同管理、投资的控制。合同控制具体指经手后针对施工单位和验收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管理,施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的内容进行管理。***是环宇公司派驻***项目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相当于现场管理人员,现场负责的还有***。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整理好、送去**时,其当时在现场,是***盖的章。盖资料章找***,***是被告公司派来的。被告的公章怎么盖,其不是很清楚。***是被告派驻现场分管技术的施工人员”。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无资格对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以及设备的租赁安装等事项的合同进行管理,不可能参与被告或第三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宜,另外证人与第三人***均为宁国本地人,二人相识熟悉,*****的资料整理好、交由谁**、被告及第三人如何使用印章、签订经济合同等均与第三人说法完全一致。证人在庭前和第三人***有过接触和商谈,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有关塔吊的安装使用验收等表格中均无证人**的相关签字。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但证人**作为监理方人员,长期进驻项目工地,必然与第三人***以及被告派驻工地人员相识,其**的仅系案涉印章加盖时的所见,并非被告认为的证人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且被告关于证人与第三人*****一致的抗辩,亦不能否认证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9、被告提举《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承担项目施工中所有债权债务,同时被告只同意并刻制一枚“资料专用章”交付给***使用,不允许第三人***、**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力,且该协议附件通用条款第1.1栏目明确了第三人***代表被告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0、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并没有在备案登记验收程序中代表被告进行签字。证人**当庭**内容为:“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系***密炼中心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工地上有塔吊,***是被告派到项目现场负责监督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下方‘**’不是其亲笔签名”。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证人,达不到证言合法性要求,***是到现场监督的,证人承认塔吊在现场,所以原告替被告安装且***吊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原告认为该证言达不到合法性要求,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同时明确第三人***系被告指定的文件接收人、**系监理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系项目经理。2018年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将***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附件“通用条款”第1.1栏约定被告项目工地指定代理人为***(被告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2018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派驻工地的监督人员***加盖不含数字编码的被告印章,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QTZ50型塔式起重机用于***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租赁期暂定6个月,月租金7500元,租金开始计算日期以塔吊使用备案资料完成日开始计算,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同时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付款,乙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拒绝操作,且应赔偿乙方人民币200元/天”。合同签订前,2018年4月26日,案涉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业经安装前告知,并经宁国市建设监督管理站备案,于2018年5月26日检测、验收合格。期间,第三人***多次作为被告施工方代表之一,参与***密炼中心土建工程会议商榷。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1日,经重新招投标,确定安徽省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为***密炼中心复建工程的中标人。2019年5月6日,***公司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诉至法院,期间被告提起反诉,经宁国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由被告支付***公司工程款,***公司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告就其承建的***密炼中心土建工程项目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该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但该《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项目工地指定代理人为***(被告管理人员),职责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且第三人***多次作为被告施工人员代表之一,对外参与工程进度会议商榷讨论。鉴于此,无论从内部《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来看,还是从实际施工活动来考量,第三人***对外均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活动,故其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实地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发生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庐江环宇公司承担。 案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业经建设主管部门宁国市建设监督管理站签章备案,该备案行为是对何种塔式起重机用于哪项工程项目的事实确认,虽然被告辩称该系列材料中大部分被告印章系虚假,但并不能否认案涉塔式起重机已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基于该事实,纵然被告继而辩称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加盖的、不含有数字编码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公章(含有数字编码)不一致,但经庭审查明,第三人***、证人**共同证实该印章系被告派驻工作人员“***”加盖。即使退一步考量,在第三人***作为代理人签署经济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实地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无论该印章系“***”还是他人加盖,亦或未加盖任何印章,均不影响被告对合同义务的承担。 综上所述,自原、被告2018年5月27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已安装验收合格)至2019年2月21日案涉工程项目重新招投标,案涉塔式起重机已实地租赁使用几近9个月,结合合同约定的月租金7500元计算标准,合计租赁费用675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鉴于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20%,计13500元(67500元X20%),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7500元、违约金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宁国市新城建筑机械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戴 皓 人民陪审员  苏 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