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鹏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和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鹏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和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和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和美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和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美装饰公司严重违约,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本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应由和美装饰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和美装饰公司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和美装饰公司辩称:鹏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墙体开裂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鹏通公司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不含隔墙的工程款。
和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通公司立即偿还装修欠款12000元,诉讼费由鹏通公司承担。
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和美装饰公司将装饰工程不合格部分重新返工并赔偿鹏通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和美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美装饰公司与鹏通公司虽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对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2014年4月,因装修价格问题,和美装饰公司停止并退出装修,由鹏通公司将装修工程交由案外另一装修公司继续装修,双方结算后,鹏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和美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平顶山和美装饰有限公司***12000(壹万贰仟元整)”,鹏通公司加盖印章。同时,鹏通公司当庭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确实有这部分钱,也是我公司出具的”,但其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向和美装饰公司支付这笔钱。另查明,平顶山市和美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装饰材料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经当庭质证查明,2016年2月6日的欠条确为鹏通公司向和美装饰公司所出具。该份欠条为双方结算后的结果,鹏通公司当庭对和美装饰公司的装修事实和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此欠条的原件现由和美装饰公司所持有,能够证实鹏通公司欠和美装饰公司装修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和美装饰公司要求鹏通公司清偿拖欠装修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鹏通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和美装饰公司将装饰工程不合格部分重新返工、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调查可知,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前后由两个公司进行施工,截止本案庭审结束,鹏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美装饰公司所进行的装修工程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墙体开裂的结果系由和美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所造成,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和美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情况,故对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鹏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拖欠平顶山市和美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款12000元。二、驳回平顶山市鹏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平顶山市鹏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鹏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和美装饰公司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平顶山和美装饰有限公司***12000(壹万贰仟元整)”的欠条一张,并加盖鹏通公司印章。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鹏通公司依法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关于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前后由两家公司进行施工,鹏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墙体开裂的结果与和美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平顶山市鹏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