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3325民初6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金光乡红垭村11组462号,现住云南省兰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文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倚像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大华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63年5月4日生,彝族,普洱监狱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1965年4月2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文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文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被告普洱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所欠租金273435.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9日按云南省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月利率0.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7890.3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兰坪县黄登电站施工区从事空压机设备租赁。被告普洱文华公司分包了该电站的部分工程,被告***、***属普洱文华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受普洱文华公司和***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空压机租赁合同》并一直租用原告的空压机设备。2016年12月22日,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总欠款金额为333435.00元,并注明此欠款属总欠金额,之前一切单据已作废。2017年5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0.00元,尚欠273435.00元未付。另,根据被告普洱文华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给该公司开具了333435.00元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绝支付以上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但《空压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兰坪县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上明确写明该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是”**”,经办人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并非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是”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经办人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另外,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公章为”兰坪和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查询该租赁经营者为”谭淑蓉”,与本案租赁合同及**无关。据以上所述,**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二、普洱文华公司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被告***与普洱文华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工程劳务承揽关系,***是***雇佣人员,受***的委托签订《空压机租赁合同》,二人不是普洱文华公司的职工,也未经普洱文华公司授权从事工程管理,普洱文华公司从未使用过租赁物,***从事承揽活动产生的债务与公司无关,且租赁费欠款单明确载明债务人是”***”,因此普洱文华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普洱文华公司的起诉。三、本案租赁费债务与普洱文华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空压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欠款单中承租人、欠款人均为***,从租赁费结算欠款单来看,他们之间以前已发生过费用支付往来关系,本案债权债务主体明确,租赁活动与普洱文华公司及***无关。另外,诉状称普洱文华公司要求原告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属实。因税制改革后做账需要抵扣税款,普洱文华公司要求劳务承揽人***开具发票,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且发票不能证实普洱文华公司作出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议的意思表示。况且《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发生租赁费关系的单位是”兰坪和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兰坪县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从程序及实体上都存在不当和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本案欠款与普洱文华公司无关。被告***租用机器设备后,因其属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为了报账才以普洱文华公司名义开增值税发票。对于租赁一事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故本案与公司无关。二、本案欠款与被告*学军无关。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材料员,其为了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在结算单上也已注明欠款人为***,经手人为***,故该欠款与***无关。三、被告*学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5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已老化、磨损,其准备退还以上租赁物但原告不同意,现被告***的租赁费用已超过租赁物的价值,如此高的租赁费用不合理,况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0.00元租赁费,现只应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学军辩称,一、其属被告***雇佣的材料员,该欠款与其无关。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被告***予以认可,在结算单上也注明”欠款人为***,经手人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因未受普洱文华公司授权,故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现租赁费用已支付180000.00元有余,合同期内租赁费用已支付完毕,现尚欠的租赁费用为后期产生费用,与被告*学军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空压机租赁合同》原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合同出租方为兰坪县和顺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本院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结算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学军属被告***雇佣的材料员,签订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对其欠原告款项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纳;发票复印件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普洱文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单》复印件3份、《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付款审批单》复印件3份、《付款(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以普洱文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我项目部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属兰坪县黄登电站沿江塌方治理工程承包人,经协议被告***对其中的边坡治理、公路塌方治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人员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模、V型扣等材料,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学军(属被告***雇佣的材料员,负责管理机器设备及材料)口头协商租赁空压机一事,原告于协议当日交付空压机,之后双方补签了《空压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空压机每月租金为16000.00元,租用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丢失损坏赔偿金为210000.00元,合同落款处出租单位为”兰坪县和顺建材租赁站”并加盖了”怒江州兰坪县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法人为”**”,经办人为”**”,承租单位、法人、经办人处均为”***”。2014年2月2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施工队继续使用该空压机及以上材料。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款清单,载明欠和顺租货站**钢管、扣件、空压机、钢模、V型扣等赔偿款及租金共计358435.00元,扣除押金后尚欠333435.00元,欠款人为***,经手人为***,被告***还注明此欠款属总欠金额,之前一切单据已作废。2017年1月13日,兰坪和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为被告****公司代开了钢管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租赁费60000.00元。另查明,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经营者为**(系原告**之父),兰坪和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为***(系原告之母)。经询问,案外人**、被告***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租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学军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兰坪县和顺建材租赁站”并加盖”怒江州兰坪县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经本院查实,案外人**经营的租赁站全称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合同中出租人处的签名、印章虽未完全相符,但根据出租方法定代表人为**、经办人为**、***将款项转账给**等情况来看,该空压机出租人应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法庭询问该租赁站经营者**,其认为该个体工商户属其家庭经营的商户,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属共同债权人,并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款一事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欠款除该空压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租金外,还包括此前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扣件、钢模、V型扣的租金及赔偿金,被告***及***出具的欠款清单抬头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庭审中二被告亦对款项债权人为原告**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属本案所涉欠款的债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欠款金额为多少以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现原告**以欠款清单为据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租金2734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机器设备及材料,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12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作为欠款人、被告*学军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款333435.00元的清单,现原告要求还款,欠款人被告***应支付欠款,清偿债务。关于被告***提出租赁费已超过租赁物价值,租赁费用过高的答辩主张,因该欠款清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结算后出具的,被告***雇佣的负责租赁、管理机器设备的材料员杨学军对该结算清单内容予以确认,清单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的单据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支付1200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就以上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就该抗辩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273435.00元,应予偿还。被告杨学军虽在《空压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签名,但其作为被告***雇佣的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亦未对欠款清单中其作为经手人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学军不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月13日,原告**之母***经营的兰坪和成建筑材料租赁站就该笔租赁费用向被告普洱文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实际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互相履行义务,该义务不涉及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在于承租人被告***。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普洱文华公司与被告***属分包关系,原告主观善意,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与被告***及其雇佣的人员协商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进行租金结算过程中均无普洱文华公司授权表象存在,故其主张的善意不能成立,被告普洱文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27890.37元应否支付的问题。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虽出具了欠款清单,但双方未就该欠款的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9日资金占用利息27890.37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空压机、钢模、V型扣赔偿款及租金合计2734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00元,由原告**负担540.00元(已交),由被告***负担528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鑫亮
审判员和晓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