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6民初124号
原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县正西路311号颜家社区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被告用原告资质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岳宁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长沙梅溪湖至宁乡公路(岳宁大道)宁乡段项目(五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总价款全部税费及未及时交税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共计2,074,529.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所涉的S327长沙梅溪湖至××乡××路××段××段工程应缴纳的税费,已全额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其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属税后金额,依法不应重复征税;2.《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在原告故意隐瞒涉案工程已完税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出具的尚待查证的税务告知单,它既不表明已查证事实,更不能代表原告已经按该《通知书》实际缴纳各项税费;3.原告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系其公司2021年度7月至9月份应缴未缴的部分税费,与本案讼争的税费毫无关联;4.原告明知为被告代收的工程款已缴清税费,却隐瞒真相,误导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以滥诉,造成被告讼累。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畅公司为具有道路、桥梁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2015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并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岳宁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包了S327长沙梅溪湖至宁乡公路(岳宁大道)宁乡段项目(五标段)工程。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施工队的代表人与原告通畅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队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前,向原告缴纳了2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设备,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经结算,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为41,765,323.82元。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29日、2020年3月30日在湖南省宁乡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具发票金额为35,000,000元、5,000,000元、1,765,323.82元,合计41,765,323.82元,并分别缴纳了税费1,760,500元、251,500元、71,142.55元,合计2,083,142.55元(其中增值税51,417.2元、营业税1,200,000元、城建税62,570.86元、教育费附加37,542.5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028.34元、工会经费2,056.69元、企业所得税83,427.81元、个人所得税608,569.53元、印花税12,529.60元)。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其代扣代缴案涉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的税费2,083,142.55元及水电费126,000元后,截止2020年12月7日,累计共向原告通畅公司支付了39,656,181.27元工程款(含***垫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通畅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将大部分工程款39,011,467.54元转付给了被告,但将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汇付的50万元工程款及2020年12月7日汇付的144,713.73元工程款,以被告欠缴管理费及税费为由予以扣留而未转付给被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和案外人周罗山(与***共同分包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共同向原告通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后期案涉工程若造成原告通畅公司的损失及补税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和案外人周罗山承担。原告通畅公司仍拒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湘042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通畅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44,713.73元。原告通畅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以原告通畅公司已收取案涉工程款39,653,361.47元,核定应缴税费2,074,529.15元(应缴增值税1,154,952.28元;应附征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7,747.61元、教育费附加34,648.57元、地方教育附加23,099.05元;应缴印花税11,014.42元;应缴企业所得税769,968.18元;水利建设基金23,099.05元),向原告通畅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祁东税通[2021]11025号),限原告通畅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2021年12月27日,原告通畅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3,000元、滞纳金5,983元,合计198,983元,并取得了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分别载明所交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税的原凭证号,其交税所属时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
诉讼中,原告通畅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保保全申请费4,02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并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岳宁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依法应系分包案涉工程纳税主体,其应承担根据完成工程量核算工程款缴纳相关税费。原告因被告涉案工程而交纳的税费,因被告通过原告通畅公司转付工程款的方式获得案涉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收代付的案涉工程款,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工程款金额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及水、电费等后的工程款,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结算工程款相关税费2,083,142.55元,其实际为原告通畅公司作为分包案涉工程获取工程款的纳税主体应缴相关税费,该税费也实际已由被告承担。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于2021年12月25日向原告通畅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通畅公司限期缴纳案涉工程款39,653,361.47元的税费2,074,529.15元,并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该上述税务机关责令原告通畅公司应交税费并非原告实际缴纳的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缴费后双方协商或另循途径解决。至于原告通畅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第一税务缴纳的198,983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原告提出该税费系其为案涉工程缴纳的税费,并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中的其中两份证明虽备注了“岳宁大道项目”,但税收完税证明记明原告所缴纳上述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交税所属时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而原告为被告代收工程款为2020年12月7日前,其代收工程款收入时间明显不在其交税所属时期,故尚不能确认该所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为案涉工程款收入所缴税费及滞纳金,且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交税依据的原凭证,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198,983元为其代收代付案涉工程款的税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该数额税务,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因与被告多次诉讼造成10万元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因本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由此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计6,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由原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志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倩利
书 记 员 尹飞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